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
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心街148号3**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经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东方电力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13708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又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工程施工范围内主张劳务费。2019年12月19日,***制作工资明细表,载明因电力公司材料短缺造成误工,上诉人***与***协商同意补偿窝工损失137080元,且***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领料表、劳务费支付工资表、电话录音亦能证明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
***辩称:***、**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平凉东方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的劳务费是案外人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向平凉东方电力公司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窝工损失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交还扣留***所领取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4.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交还扣留***领取的平凉东方电力公司的38141.59元材料。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甘肃盛辰公司辩称:甘肃盛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亦与***无任何关系。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要求被上诉人交还上诉人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工程后期,由于技术及其它原因未将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彻底完工,上诉人只能另行找其他工队将工程建设完毕,***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且双方对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其劳务费,收取其保证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1.材料现剩2200米的电缆线,***可以派人出具手续随时来拉。2.一审判决的是劳务费,37000元的费用是***调去干别的活,说同意补偿,相关条据也给了***,是我们双方算出来的,但是现在***不承认,我们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证据。
平凉东方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是否拖欠***劳务费未查明,反而是***尚欠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至今未交还***。
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辩称:1.***、**劳务费是案外人平凉万和人力劳务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2.上诉人***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其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甘肃盛辰公司辩称:甘肃盛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亦与***无任何关系。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将静宁县2018年调增配电网和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分包给***。2019年7月4日,***与***签订《静宁县2018年调配电网和2019年农网改造工程分包协议书》,***将静宁县威戎镇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款以供电公司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以供电部门转账为准,民工劳务报酬在供电局没有结算前,由***承担。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电力公司正式价格未出来前,以低压线路为基础,低压每公里23000元,变压器安装4000元/台,电表箱安装30元/台,二次转运电杆100元/根,最终结算以甘肃省静宁县电力公司与甘肃盛辰公司结算单为准。验收合格后申请电力公司支付,验收后扣除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尚剩4台变压器、运输电线杆160根、安装电表箱123个的费用未支付;扣付质保金2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制作工资明细表,载明:因电力公司材料短缺造成工人严重误工,工日四个月,合计每人46工日。经协商,同意补偿窝工损失137080元,***在左下面注明“材料短缺是属实的”,并签名确认。2020年1月,涉案工程完工,***、**带人离开工地。2021年11月23日,***向***支付劳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工程施工范围内主张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认可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对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劳务费计算为:变压器16000元(4台×40**元)、运输电线杆16000元(160根×100元)、安装电表箱3690元(123个×30元),上述款项共计356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欠劳务费29690元;扣付的质保金20000元,已超过一年,应予以退还。***要求支付窝工损失的请求,***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存在137080元的窝工损失,虽有***签名确认“材料短缺是属实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存在窝工损失,故对***要求被告承担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对其要求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9690元、返还质保金20000元,共计49690元;二、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负担1200元,***负担2836元。
本案二审期间,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平凉帮扶工程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已完工程月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服回单,以上均证明东方电力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平凉万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总共支付了1998510元,同时支付服务费14665元。2.建设银行容户专用口单证明案外人平凉万和公司已经按照每月已完工程月报表统计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1998510元的事实。3.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己经完全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并已经结清。第二组证据:平凉万和人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表共计19页,证明**、***的劳务费都是平凉万和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支付,且按照与电力公司的约定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了**、***的派遣工,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不欠焊接班组劳务费的事实。***、**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不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是***拿了其与平凉东方电力公司的合同,其才和***签了合同。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甘肃盛辰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甘肃盛辰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平凉万和人力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的劳务费13708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应否在本案中交还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三、***应否支付**、***劳务费29690元并退还质保金20000元。
焦点一,关于**、***主张的劳务费137080元。对此,**、***提交了2019年12月19日的计算单据一张证明其主张。在此单据上,***书写“材料短缺是属实的”,对其是否承担劳务费未明确表态。该单据上也无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认可。故**、***仅凭该计算单据主张***、平凉东方电力公司、平凉东方电力公司泾川分公司、甘肃盛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37080元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焦点二,**、***应否在本案中交还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上诉称**、***应否在本案中交还价值38141.59元的材料,因***及其他当事人对此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反诉,二审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不宜对该材料款问题径直判决。***可另行主张。
焦点三,***应否支付**、***劳务费29690元并退还质保金20000元。对于劳务费,经一审法庭核实***等人运输电线杆160根、安装变压器4台,安装电表箱123个的费用未支付,并据此计算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认可因材料问题扣除了2万元质保金,其上诉状与一审庭审陈述矛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负担4036元,由周***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