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8547号
原告: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南路东侧、南横三路北侧天洋城4代商业第SOHO5号楼01单元03层0315号。
法定代表人:贾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冠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严,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塞维公司)诉被告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高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塞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和罗江平、被告中图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和时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塞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项目款共计274 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名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县城范围229.88平方公里航测外业调绘工作,并将成果交给被告。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0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调绘工程款40
000元、15 000元、31 357元、18 750元、40 000元、30
000元和10 000元,总计185 107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459 760元,余款为274 653元。2018年2月13日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图高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我们合同的内容要求做完这个项目,并且中间有退场的行为,后期经过我们通知也没有给我们进行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中图高科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三河塞维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署《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范围内229.88平方公里进行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9 760元,计划作业时间150天,合同还对测绘的具体范围、工程款支付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中图高科公司主张三河塞维公司在2016年2月退场,粗略统计三河塞维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合同约定的80%。
中图高科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5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7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8日的《整改通知单》,三河塞维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把合同约定的全部范围调绘完毕,且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公司只是负责其中一个环节,中图高科公司所称出现的整改问题已经在具体调绘过程中整改完毕,其公司仅负责外业,最后验收后发现要整改的问题并非仅仅是其公司的责任,最后的整改其公司确实未做,当时商量的是扣除60 000元。中图高科公司称最后的整改是其公司做的,并没有同意仅扣除60 000元。
根据罗江平与孟冠嘉2019年1月3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罗江平向孟冠嘉主张诉争款项,孟冠嘉称“四月份吧……”,罗江平称“你说四月份,我跟你说我现在都不相信你了……”。2019年3月3日的的聊天录音显示,在录音中罗江平向孟冠嘉主张诉争的工程款,罗江平称“我算完了应该是扣了几万,这个咱都是知道的”,孟冠嘉称“这个不是几万的问题,当时应该有一个核算的……”,罗江平称“这个都几年了,我记得是六万块钱”。三河塞维公司认可已收到合同款项185107元,且同意扣除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单》、银行流水、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图高科公司虽称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调绘成果后期需要整改,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该工作已由其公司自行整改完毕,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整改所需的费用或者双方协商最后的结算金额,三河塞维公司同意扣除合同款项60 000元,结合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庭审中的陈述,中图高科公司还应支付三河塞维公司214 653元,故本院对三河塞维公司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案由,三河塞维公司立案时选择的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本院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剩余项目款项214653元。
二、驳回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已缴纳;由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