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名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30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名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汉名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予,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200196.28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2741.0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57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在东湖风景区举办的国际马拉松比赛搭建广告牌。当晚8时许,原告***在东湖风景区长天楼施工时,因风将广告牌吹倒,导致***从广告牌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听涛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其系因提供劳务发生损失事实清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印公司将广告牌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只在现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原告***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名印公司辩称:被告名印公司将展台搭设活动交由被告***完成,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工程发包的合同关系,被告名印公司作为定作人只有协助和验收的义务,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名印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7年11月3日,原告***参与搭设2017武汉首届水上马拉松起终点钢木结构拱门(兼用作赛事活动的展示宣传)。该钢木结构拱门先用刚桁架搭建门形主体结构,再用异形木结构外包做出造型,最后外饰以写真画面。上述拱门属于一次性使用的构筑物,利用吸盘和沙袋将桁架底部与地面相对固定,比赛结束后即行拆除。桁架立体龙门的结构尺寸为高4.8米,跨度10米,厚1.8米。原告***作为木工参与搭设作业,事发前在桁架顶部(离地高度4.8米)施工,从高处坠落中摔伤。 2、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日,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上下支耻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骶骼关节扭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据双方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发生住院费、门诊费、复查费共计54184.58元,其中原告***自付44741.0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443.50元。 3、2018年5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鉴定费。 二、有争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 1、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陈述,自己站在桁架最高处施工,因为桁架固定不稳,突然被风吹倒,造成***和另外两个工友受伤;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陈述是风把展台(桁架)吹倒了;被告***表示事发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摔伤经过,听说是没有站稳摔伤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名印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摔伤经过。 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是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由其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发放工资,现场作业受***指挥。被告***陈述自己与***等三人共同投资承包案涉拱门搭设工程,原告***是由***发工资,不是受雇于***。 3、关于被告***与名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名印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谈以包干价(包所有材料和人工)24900元,将案涉拱门搭设业务交由被告***完成,并已预付了10000元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拱门搭设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两被告之间是工程发承包关系,故名印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4、原告***提交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显示其2016年9月9日进行流动人口登记)、《租房协议》(显示2015年9月10日起租住在洪山区××),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方提出上述居住信息和租房协议在居住时间、地点上不对应,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案涉钢木结构拱门系被告***从被告名印公司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而来,原告***以木工身份参与搭设赚取劳务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系该搭设作业的负责人。被告***是否有其他共同投资或合伙人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与原告***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是接受劳务方。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原告***、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陈述桁架整体倒塌而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比,并从钢木结构拱门的固定方式、桁架结构外用木质结构外包导致受风面较大的结构特点,以及事发时尚在搭设过程中的情况,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是没有站稳而摔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搭设作业的负责人,对桁架倒塌引起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与被告名印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名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钢木结构拱门用钢桁架搭设主体,外包木质结构造型,为满足特定赛事临时搭设使用,造价投资额和体量不大,应理解为临时性的地上构筑物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被告***自行提供材料(桁架、造型用木板等),负责组织人员按照预定设计方案完成拱门搭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是承揽人,名印公司是定作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相当于本案体量规模的桁架搭设作业需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从桁架高4.8米,跨度10米的情况看,具有一定的施工难度,且涉及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名印公司将搭设作业交给被告***个人完成,而未审查被告***的专业资格和能力、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原告***在参与搭设过程中因桁架倒塌摔伤,也反映出被告***施工技术能力上的欠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名印公司在原告***总损失30%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明知被告***的施工技术能力上欠缺以及案涉桁架搭设高处作业可能有危险性,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到桁架上端进行搭设作业,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被告方20%的责任,即原告***自担20%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4184.58元; 2、后续治疗费,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1050元; 4、营养费,酌定为10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在武汉市的流动人员居住信息和租房协议,时间在案发前一年以上,并结合其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务的情况,可认为其属于生活居住在武汉市的外来务工人员,可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 6、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从受伤计算至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07日(原告***系于2017年11月3日当晚受伤,故不应计算当日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误工标准的证据,其主张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以及从事木工工种的行业特征,本院酌定按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50199/年计算误工费207日,为28469.02元(50199元/年÷365天×207日); 7、护理费,参照护理时间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214/年计算120日,为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日);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精神抚慰金,据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 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00元。 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608.81元,由被告***赔偿139843.55元(186608.81元×80%-9443.50元),被告名印公司在55982.64元(186608.81元×30%)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39843.55元; 二、被告武汉名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55982.6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16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