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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某某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8277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cm×14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 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获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联”(微信号:tj_huayifanyi)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8月30日发布了标题为《“北京瘫、**躺”已成过去,现在流行“日本眯”,你会吗?》《你想过没,为啥蚊子对你情有独钟?》的配图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翻译,您身边的翻译专家”广告***及推送了电话、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躺”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及翻译业务的目的。被告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通过肖像授权获取肖像利益的可能性,已经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我国知名演员,其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该角色在剧中将身体完全瘫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词。原告为证明其系中国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原告提交了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联”,微信号:tj_huayifanyi,账号主体为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侵权页面录屏、侵权网页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9月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联”于2016年11月12日发布了标题名为《“北京瘫、**躺”已成过去,现在流行“日本眯”,你会吗?》的配图文章,文中使用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5张;于2017年8月30日发布了标题名为《你想过没,为啥蚊子对你情有独钟?》的配图文章,文中使用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3张;文中有“**翻译,您身边的翻译专家”广告***及推送了电话、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侵权页面录屏、侵权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取证,故可认定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的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原告对《我爱我家》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肖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借“**躺”的网络热度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微信公众号等信息,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的方式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影响范围等情形,具体方式本院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考虑到推送该文时,“**躺”为社会热点话题,文章意图更多凸显在蹭热点话题,保持公众号推送的时效性,从文章内容以及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本身来分析,一般的公众并不会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为其企业经营做广告宣传,也不会将原告视为被告的商业代言人。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肖像的具体使用方式、数量、范围、持续时间和影响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成本50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连续48小时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524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