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仟百汇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590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3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9F。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仟百汇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广场旁金地仟百汇5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W2F97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仟百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如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仟百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职务,由被告指派在位于东莞市*********广场旁的金地仟百汇住宅小区工作,连续工作至2020年5月19日,月平均应得工资约350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金地仟百汇住宅小区内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事后在东莞三局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原告无奈于2020年8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但该庭不予受理,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洋公司答辩称:***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入职时就己签署了《超龄劳务合同》,而并非《劳动合同》,故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地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1955年5月23日出生,其于2017年7月1日到公司工作时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智洋公司处,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超龄人员雇佣合同》,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月上班30天,工资标准为172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
2020年5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事后在东莞三局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庭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疾病诊断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超龄人员雇佣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智洋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智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超龄人员雇佣合同》,被告智洋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入职登记,且被告智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但原告入职被告智洋公司处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如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