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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71行初663号 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智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9F。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84,系公司行政部主管。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时应,该单位万江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负责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公民身份号码:422************017。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争议事实 原告广东智洋公司的保洁主管***被原告派驻在***新世纪江畔湾小区工作。2019年9月11日14时40分许,第三人***在该小区11号楼与绿化工修剪树木,在指挥过往的小车时,被跌落的树木砸伤腰部,事后被送往东莞市****医院治疗,后转送到东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2、腰4-5左侧横突骨折。 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被告东莞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705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关: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20〕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莞人社局所作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705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之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裁判结论 本案中,根据莫柏阳、**和、***的《询问笔录》可知,第三人***被原告广东智洋公司派驻在***新世纪江畔湾小区工作,主要负责小区的绿化和清洁。事发当天,***等人是按照***新世纪江畔湾小区物业的工作安排,对小区的树木进行修剪。原告广东智洋公司主张第三人***未得到公司及物业的指示,擅自对小区树木进行修剪,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广东智洋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因第三人***违规操作造成,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违规操作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广东智洋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广东智洋公司认为第三人***为非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广东智洋公司并无提交第三人***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705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东莞市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东莞人社局的上述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广东智洋公司诉请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