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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粤19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东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公司”)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行初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号码:202×××××××××××784),裁明智洋公司应于接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于当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智洋公司寄送该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单号:1028319562594),智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智洋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法应按照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