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5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莞穗路万江段3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38569F。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佛山市南海京能发电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293948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5月、6月服务费210992元及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HJN-2020S-020号的《输煤等区域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特定区域提供清洁服务,每季度服务费用为26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清洁服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并拒绝支付2021年4、5、6月份服务费。虽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约提供清洁服务,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清洁服务费。(一)原告未依约配置足够清洁人员,被告有权依据现场清洁服务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付清洁服务费。依据被告考勤系统统计显示,原告所提供的清洁人员出勤人数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员工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登记表》亦可看出,原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仅配置清洁人员15人/月,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仅配置清洁人员13人/月且前述清洁人员并非满勤,故原告配置清洁人员人数明显不符合案涉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智洋公司应当配置清洁人员总数29人”之约定。此外,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已经阅读被告的有关资料,亦经过现场踏勘并了解本项目的全部情况,亦知悉由于被告生产经营业务涉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原告明知所派遣人员人数、性质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明知被告的生产经营业务特殊性,也明知合同依约履行的必要性,仍未依约配置清洁人员人数。自原告派遣人员实际提供清洁服务起,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约配置足够清洁人员,被告也一直就原告所提供的清洁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或相应整改,反而采用虚假打卡的方式以应付被告的考勤制度,直至被告更换考勤方式(即从指纹打卡方式变更为面部识别打卡方式)才得以发现原告配置清洁人数严重不足,明显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依据现场派驻清洁人员的实际出勤人数核算应付清洁服务费。结合原告提供《员工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登记表》与被告考勤系统记录,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仅配置清洁人员13人/月,且前述清洁人员于2021年4月共出勤403.5日(506-102.5=403.5)、于2021年5月共出勤361日、于2021年6月共出勤120日,经核算,被告仅需支付2021年4月清洁服务费48109.62元(计算过程为:每月应付款89900元÷所有清洁人员应出勤天数754天×实际出勤天数403.5天)、2021年5月清洁服务费41448.15元(计算过程为:每月应付款89900元÷所有清洁人员应出勤天数783天×实际出勤天数361天)、2021年6月清洁服务费12400元(计算过程为:当月应付款÷所有清洁人员应出勤天数290天×实际出勤天数120天,当月应付款=每月应付款89900元÷当月天数30天×出勤天数10天=29966.67)。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清洁服务费共计101957.77元。(二)即便认定被告需计付相应的清洁服务费,被告现行使法定抵销权以履行债务。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但由于原告存在现场配置人数不足、擅自减少派驻清洁服务人员人数、未为现场派驻人员购买社保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二章第1.6.3条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95560元。概括而言,由于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被告有权主张服务费与部分违约金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也无需支付服务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不存在**履行债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未依据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3.2款之约定请求结算,且未按照前述约定提供结算资料,被告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依据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3.2款约定无需支付相应的清洁服务费。此外,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曾邀请原告办理清洁服务费结算,原告无理拒绝配合结算。简言之,由于原告未依约配合办理结算,导致被告应付清洁服务费数额不明,被告至今未支付清洁服务费的行为并非**履行债务行为,相应地,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等)。(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即便认定被告存在**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原告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故法院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直接驳回。再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法院应对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大幅调低。三、被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被告有权依据第二章第1.6.3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案涉合同第二章第1.6.3条规定,若原告由于人员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条款时,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案涉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规定,为使清洁服务质量满足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应当配置清洁人员29人,但从原告提交《员工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登记表》等材料显示,原告自订立案涉合同之日起从未依约配置清洁人员人数,严重影响清洁服务质量,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被告依据案涉合同第二章第1.6.3条之约定行使解除权依约有据。(二)被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约派驻清洁人员并完成清洁任务,但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单方致函提出变更清洁服务人数为16人,在此之前双方就清洁服务人员减员的事项从未达成合意,但原告却单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后更以不予配置足够人员完成考勤的实际行为,实际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被告就原告的前述行为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属行使法定解除权。(三)被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在**约派驻清洁人员并完成清洁任务,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约配置清洁服务人数,亦多次就清洁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自原告提供《员工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登记表》可见,原告接到异议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依约配置清洁服务人数,且亦未提高清洁服务质量,因此被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亦属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由于被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地,原告在履约期间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相当于助长原告不诚信交易的气焰,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771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订立(编号NHJN-2020S-020)《输煤等区域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煤等区域清洁承包服务项目,且原告应当配置清洁人员总数29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配置清洁人员,违反合同约定,已严重影响被告日常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请求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律师函,被告表示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律师函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属实,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发送了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代发业务成功报告(86页)、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13份),被告表示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对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被告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登记表(27份)、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员工顶岗登记表(6份),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约定并非不利于原告且与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其员工与原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含督促执行合同函及考核并督促执行合同相关内容的函),原告表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违章处罚通知单(93份),原告表示确认有其员工签字的通知单,对其他通知单不予确认。经审查,有原告人员签字确认且有原件的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扣罚通知单开具后应当及时让对方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开具通知单,其解释因原告驻场人员于2021年6月撤场故没有再签名不成立,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相关的违规行为,故未有原告人员签名的通知单,本院不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至6月份外委二期清洁统计表(3份),原告表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对证据不予确认。
8.原、被告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的服务工作未完成,人手不够,其1人做1个半人的工作;**证实刚开始有29个人员,后来有人辞工了,工人基本都是1人做1份半工或2份工,保洁服务有时都有可能存在没有搞干净的地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HJN-2020S-020号的《输煤等区域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输煤系统等区域范围提供清洁服务,合同期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含税固定总价2157600元,除特别约定价格不作调整,服务费用按季度支付,每季度269700元,季度清洁服务工作验收合格后被告于第4个月的月底支付该季度的服务费,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季度清洁服务工作验收签证单及与该季度款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合同开始执行后第三个月月底在原告无违约情形时退还;合同提前终止的,终止合同当月应付款为(每月付款基数÷30)×实际工作天数-考核扣款;合同约定了承包区域的范围及具体区域的人数要求及考勤要求,总人数为29人;合同详细约定了考核扣罚款要求及罚款金额。合同还约定,当原告由于人员、技术或管理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条款时,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及扣罚2个月的应付款;如被告由于经营管理原因而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合同应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7月的服务费结算支付变更原约定,服务费用按月电汇支付,每月89900元,月度清洁服务工作结束后被告于第2个月的月底支付该月度的服务费。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215760元。
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问题沟通函》,认为疫情以来物价上涨,加上被告公司设备老旧等原因,工作量过大导致保洁人员大量流失,原告只能提高工资,运营成本远超合同之所得服务费,长此以往,原告将无力经营,故请求减少在岗人员。
服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提供清洁服务,但后来清洁服务人员不断减少,最终只有13-16人在岗。原告解释存在顶岗、兼岗。
2021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21年1月的服务费84811.33元,4月29日支付了2021年2月的服务费89350元,6月8日支付了2021年3月的服务费87400元。
2021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扣罚2个月的服务费179800元。6月10日,原告退场。
被告反诉的违约金包括履约保证金、2个月的服务费及扣罚款。
另外,2021年5月,被告发出的违章处罚通知单,其中4份有原告人员签名,共金额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输煤等区域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提供清洁服务时,为减少运营成本自行减少约定人数,虽然存在顶岗、兼岗的情况,但也已无法完全保证服务质量,在原告无法再保证人手的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告收到通知后即退场,说明也正合已经无力经营的原告意愿。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服务时间计付服务费。由于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人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双方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或验收依据,本院酌定按合同价款的80%计算,即210992元的80%为168793.60元。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双方对服务费计算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退回,其要求没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人数进行清洁服务,但被告也没有证明由此造成的被告实际损失,并且从已经支付2021年第一季度的服务费金额可见扣罚款数额并不大,第二季度的有效扣罚也不多,显见原告人员减少对服务质量降低影响不是非常大,并且本院已经酌减了被告未付服务费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扣罚款。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的罚款通知单计算金额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清洁服务费168793.60元;
二、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发电有限公司扣罚款350元,该款在第一项判项中直接扣减;
三、驳回原告广东智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6.47元,被告负担183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5.8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760.80元。相抵扣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13元,并于给付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