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516号 原告: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莞穗路万江段3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旺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旺村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公司)与被告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园公司)、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园公司立即向原告智洋公司支付清洁开荒及除甲醛服务费88817.56元及逾期付款付款利息3951.4元(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判令被告**公司、第三人奥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旺园公司与原告通过洽谈,约定由原告向旺园公司提供广州***悦城销售中心开荒及除甲醛服务,服务费88817.56元。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情节开荒及除甲醛服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旺园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奥园公司员工***、***对旺园公司的无权代理,故其对案涉服务的约定对旺园公司无效,旺园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二、旺园公司未与智洋公司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智洋公司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三、旺园公司没有接受案涉服务的需求,在案涉服务发生前以及发生时也并不知情,更无法验收服务成果,无法确定案涉服务是否合规合法进行,智洋公司要求旺园公司支付服务费显失公平。四、奥园公司员工***、***就案涉服务的洽谈等行为并不构成对旺园公司的表见代理,智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善意且无措施的相信上述人员具有代理权,也未能证明其已提供验收合格的开荒保洁服务,且智洋公司作为奥园公司的长期合作企业,旺园公司合理怀疑其存在串标、伪造验收证据行为。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第三人奥园集团辩称:一、被告旺园公司称***、***系奥园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该两人未与奥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案涉服务期间,***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是由奥园公司管理企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科学城(广州)城市更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集团公司)为旺村旧改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所设立的联合体,原拟作为案涉旧改项目的合作企业入股旺园公司。2021年2月22日,奥园公司与丰实公司、科学城集团公司共同入股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经济联合社100%持股的旺园公司(科学城集团公司以其全资控股的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股),根据各方签订的有关合作框架协议,旺园公司经营管理及案涉旧改项目的开发改造由奥园公司、丰宏公司、科学城集团主导。***系**公司为案涉旧改项目所聘请的员工,***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与旺园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旺园公司是案涉服务受益方,从常识来说,在案涉服务期间旺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服务情况。三、奥园公司与科学城集团公司签署有关协议,约定奥园公司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科学城集团公司,奥园公司已退出旺园公司经营管理,旺园公司将前期未签订合同的问题和责任强加给奥园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智洋公司员工与***(微信号:×××)添加微信,就旺村项目精开荒和除甲醛事宜进行磋商。2020年11月27日,***发送信息“1、精开荒清洁三层2690方+园林;2、外墙高空玻璃1995方;3、除甲醛整个营销中心”,智洋公司一方同日回复项目报价;12月1日,***回复:“上午好,不好意思,由于你们报价偏高,领导选了其他家做哈”;2021年3月2日,双方协商后,智洋公司一方再次向***发送开荒服务报价,3月3日,***回复“目前的报价还是偏高,需要给二次报价哈”;3月12日,经过多次就面积、价格协商后,智洋公司再次发送报价;3月18日,***发送《洽谈纪要模板》,要求按照模板出洽谈纪要,并发送了《黄埔***悦城精开荒保洁工程施工合同》,智洋公司一方修改合同后发送给***;4月25日,智洋公司一方询问:“开荒合同下来没”,***回复:“合作方那边还没回复,节后我回复你,我会安排的”;5月18日,智洋公司询问:“***,早呀,问下结算进展怎么样了”,***于5月20日回复:“你的款我帮你盯着一下,看什么情况吧,现在合作方那边对付款一直卡住,还是上面有些没沟通好的问题”;6月3日,***称“我明天帮你看一下流程走到哪儿啦,然后正常交单吧,如果可以的话就走付款”,并于2021年6月10日发送《旺村付款资料模板》,要求“你该做寄给我,另外洽谈纪要这些原件,以及发票都整理给我吧”,智洋公司当天将付款函、请款表回复***;9月8日,智洋公司按***要求提交了《旺悦城开荒验收资料》;9月16日,***回复:“合同给到合作方那边再**,***然后申请付款”;2021年10月12日,***回复:“我同事在现场跟你讲了,现在我们都在积极推动这个流程,但是到了合作方那边卡着没有过,所以才导致无法付款……”。 在上述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洽谈纪要》显示,双方洽谈的项目名称为“广州***悦城销售中心清洁开荒及除甲醛服务”,洽谈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甲方单位名称为旺园公司,乙方单位名称为智洋公司,甲方参与人为***、***,约定合同价款为88817.56元,合同工期为10天,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人员处有***、***签名,乙方人员签字处有智洋公司签章。在上述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黄埔***悦城精开荒保洁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楼盘名称为黄埔***悦城,甲方为旺园公司,乙方为智洋公司,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88817.56元,该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章或签名。 智洋公司提交了多张在***悦城销售中心的保洁、除甲醛的照片,主张已经完成案涉服务。旺园公司确认照片中显示的展厅系旺村城市更新项目(又名***悦城)的展厅,但认为照片仅为现场工作图,无法证明智洋公司已完成服务且符合验收标准。 智洋公司提交了88817.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于2021年6月19日签署的《发票签署回执单》,主张已开具发票并提交旺园公司。旺园公司主张发票系智洋公司单方开具,其未收到发票。 奥园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购买记录,显示**公司与***签订了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公司。 旺园公司提交了《竞得通知书》,主张政府公开招标文件显示案涉项目系奥园公司、广州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宏公司联合操盘,智洋公司明知奥园公司非单方操盘,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并非善意相对方。 旺园公司提交了《旺村南旧村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展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根据该合同,已委托案外人对展厅整体进行开荒保洁等与案涉合同同类服务。 旺园公司提交了《***悦城项目开发前营销中心开荒除甲醛工程招标及审批文件》《***悦城项目案场精开荒保洁及除甲醛工程招标及审批文件》(来源奥园公司),主张智洋公司明知开荒保洁项目需要经过旺园公司招投标流程审核,并在旺园公司完成内部审核并**后才能被录用为正式供应商,但其在明知***、***非旺园公司员工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与其洽谈、提供重复服务、串标,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上述招标及审批文件中包含了内容《直接洽谈审批表》《报价单》等材料,并无对外招标公告文件。 旺园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旺村村旧村改造项目公开引入合作企业成交结果公示》,显示广州公告资源交易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该公示,确定奥园公司、广州宏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丰宏公司为本项目的合作企业。 旺园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显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中并无***、***。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智洋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智洋公司并未与旺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与智洋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洽谈***悦城(旺村村旧村改造)项目销售中心开荒及除甲醛事宜。首先,***系**公司员工,而**公司系由丰宏公司、奥园公司、科学城集团公司为运营旺村旧改项目的联合体,***实际参与了***悦城项目的运营工作,从***与智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是以旺园公司的名义与智洋公司洽谈案涉项目,其实际掌握***悦城销售中心建筑面积、外墙玻璃面积等各项数据,且在洽谈过程中也安排智洋公司员工到销售中心进行现场勘查,足以使智洋公司相信其系代表旺园公司进行合同磋商及履行。其次,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智洋公司实际安排大量人员到销售中心现场开展了保洁、除甲醛工作,从常理而言,如事前未获得旺园公司批准,智洋公司不可能进入现场开展大规模的保洁、除甲醛工作,旺园公司不可能不知情,由此进一步使智洋公司确信***系代表旺园公司履行职务,且旺园公司实际接受了相应服务,从中受益。再次,旺园公司反复称***系奥园公司员工,并称奥园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联合运营方,虽奥园公司不认可***系其员工,但奥园公司确认***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服务,也认可智洋公司实际提供了服务,从旺园公司和奥园公司的意见来看,双方争论的并非智洋公司是否提供了案涉服务,而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哪一方,***是否有权代表案涉项目的业主也即旺园公司与智洋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合旺园公司提交(其主张来源于奥园公司)的招投标文件,本院有理由相信***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运营,也足以使外部人员相信其系代表旺园公司,故其在本案纠纷中的洽谈、履约行为对旺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智洋公司与旺园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价款。根据***与智洋公司的洽谈记录,案涉合同价款为88817.56元,***确认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指示智洋公司提交验收、结算资料(包括发票),可见案涉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旺园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向智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本院对智洋公司主张的88817.56元合同款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洽谈纪要》,工程结束且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智洋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双方已经进行验收,结合***与智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智洋公司最早于2021年5月18日催促结算款项,***于2021年6月10日指导智洋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可视为案涉项目此时已验收合同且符合付款条件,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算。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智洋公司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智洋公司主张**公司、奥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奥园公司非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智洋公司主张该两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881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817.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智洋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22元,由被告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