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人口和计生妇幼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上诉人和顺县人口和计生妇幼服务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8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和顺县人口和计生妇幼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21)晋0106民初8625号民事裁定,改判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药品送到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通过诉讼途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涉货款结算,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太原市××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