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6民初3194号
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环国际名邸****。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总经理。
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v>
法定代表人:贺李,总经理。
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1958元以及截止2020年6月6日的违约金9097.9元,共计19105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原告支付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TRDZ-20170905-01号《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外全彩LED显示屏一套,总价款为259940元。交货地点:太原市千峰北路万峰医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订货及准备材料进场施工,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总价的30%做预付款,计77982元;屏体设备厂内生产完毕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总价的50%做预付款,计129970元;现场组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15%款项,计38991元;剩余5%款项,计12997元为保证金,半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及索赔:如果需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三天内仍未到达供方帐户,则每延迟一天,需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如需方延迟付款十天以上,则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需方承担。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完成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的供货及安装。同日,设备接收单位山西万峰医院也出据了相应的书面设备接收单。
原告按照TRDZ-20170905-01号《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20年6月6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7982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设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本案起诉方为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环国际名邸****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卫斌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