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9民初305号
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023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2023年11月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024年1月10日签订的6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分别为1000068元、93780元、183590元、133200元、378290元、131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230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全部货款退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8月16日为574981.4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砾石、水泥、盘圆钢筋、螺纹钢筋、标准砖、多孔砖等13项材料,货款总额为679755元;2023年7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耐水石膏板、欧松板、白乳胶等20项材料,货款总额为406320元;2023年11月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防水石膏板、阻燃板、防水腻子粉等24项材料,货款总额为1000241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钢筋、混凝土、模板、方某、石子等34项材料,货款总额为1000068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混凝土、石子、沙子等9项材料,货款总额为93780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竹子、1.5米八角金盘、0.5米八角金盘等17项材料,货款总额为183590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混凝土、真石漆等9项材料,货款总额为133200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钢筋、混凝土、模板、方某、石子等25项材料,货款总额为378290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模板、方某、石子、沙子等25项材料,货款总额为131958元。上述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所有货物由某甲公司送至双方共同约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负责卸车;某甲公司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某乙公司如果需要,应照数补齐,如某乙公司需要而某甲公司不能交货,则某甲公司应付给某乙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5%的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4007202元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的履行供货义务。此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致使原告的留坝县马道镇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迫停工。截止本次诉讼前,被告仍拖欠原告价值3223012元货物未供应。被告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未供应货物对应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诉讼请求涉及多份合同且签订时间、采购类目、付款时间等均不相同,双方均无框架协议、总体的管辖争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就具体的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事项1解除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期间,项目尚未竣工,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诉请2、3、4项,双方合同因工程进度问题仍在履行,故无需承担2、3、4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79755元;202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06320元;202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241元;202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6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于202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68元、2024年4月9日支付货款93780元、2024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83590元、202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33200元、202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378290元、2024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31958元。以上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从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工程竣工完成日止;期间送货以某乙公司通知为准(需提前三天通知);所有货物由某甲公司送往供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所需运输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并负责卸车。2023年5月1日和202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某乙公司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某乙公司需要而某甲公司不能交货,则某甲公司应付给某乙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赔偿;其余7份合同均约定某甲公司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某乙公司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某乙公司需要而某甲公司不能交货,则某甲公司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留坝县、4号楼现场材料统计表。拟证明:1.因被告未按合同交付材料致使原告留坝县马道镇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迫停工的事实。2.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590860元、2023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406320元、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1000241元、2024年1月10日签订的6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1000068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448348元;合同价93780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54100元;合同价183590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183590元;合同价133200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89165元;合同价378290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320155元;合同价131958元的合同,被告尚未交付货物价值130233元,以上总计未交付货物价值3223012元。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现场材料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制作,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旅游项目停工并非由作为供货方的被告造成。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现场材料统计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但其作为供货方应当提供且能够提供已供货证据而不提供,在当庭提出需庭后核实的情况下,经法庭多次催促后,回复因对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合同价扣除已交付货物价款,被告尚未交付货物总价值为3223012元。
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微信主页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文件截屏、原告公司员工祝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电话录音文字整理、邮寄现场材料照片、《关于敦促履行发货义务的催告函》、EMS邮寄签收截屏。以证明:1.2025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某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发送《关于敦促履行发货义务的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5年9月23日前履行供货义务。2.原告公司员工祝某于2025年9月18日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于3日内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5年9月23日将《关于敦促履行发货义务的催告函》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常某于2025年10月3日18时10分签收。3.被告在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仍未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原告,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本案法庭辩论阶段已经结束,原告在庭后引导制造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也不应当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方坚持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企图违约,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如在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被告一再强调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无权解除,却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天通知供货的催告后,无任何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故对于上述证据,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一方主体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能够核实该聊天记录却不予质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所展示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本院对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聊天中发送的催告函予以采信。对于邮寄材料照片、催告函、EMS邮寄签收截屏,被告作为收件方不予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能否并案审理。被告提出案涉多份合同并非同一事实,涉及到时效履行情况等具体事项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同意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如原告分别就每个合同提起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被告可以与原告、法院协商,但就本次诉讼被告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案涉合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除标的物、合同价款、合同签订时间、供货日期起始时间外其他文本内容一致,并案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竣工完成日止。期间送货以某乙公司通知为准(需提前三天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25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敦促发货催告函,被告回复让原告直接联系律师;2025年9月21日原告邮寄催告函,被告于2025年10月3日签收,催告函内载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三日后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材料,截止第二次庭审2025年10月23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关于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的返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金额。原告以现场材料统计表主张被告总计未交付货物价值3223012元,被告当庭表示庭后核实,但经法庭多次催告后提出因其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也未提交任何已发货证明反驳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已交货数额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扣减已交货金额,被告未发货总价值为3223012元。原被告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赔偿,七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1%的赔偿。原告以其违约承担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例不对等为由主张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即10.95%计算的理由,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即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023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2024年1月10日签订的6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货款3223012元及支付赔偿金72117.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519.50元,由原告留坝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452.50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