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坝县紫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X有限公司与留坝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4264号 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 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与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28131.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41556.03元(以3281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5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528035元,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月19日为被告供应合同约定全部货物。2023年3月,其与被告再次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84114元。合同签订后,其于3月13日为被告供应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但被告仅于2023年2月21日向其支付货款264017.5元,于3月13日支付货款22万元,剩余货款32813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23年2月8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原告实际供应货物金额为264017.5元,其确认收货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于2023年2月21日支付货款264017.5元。2023年3月,因其需要其他型号电缆,与原告再次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原告实际供应电缆金额为22万元,其确认收货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于2023年3月13日支付货款22万元。其已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原告主张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明显高于《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前述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YJV-4*240+1*120电缆、数量360、单价856元/米,YJV-4*150+1*95电缆、数量320、单价568元/米,YJV-5*16电缆、数量495、单价77元/米,货款合计528035元(含13%增值税);提货付全款;逾期付款需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供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产生诉讼纠纷的,需方需要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其他全部费用。 2023年2月19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载明:接收单位为留坝县X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YJV-4*240+1*120电缆、数量360,YJV-4*150+1*95电缆、数量320,YJV-5*16电缆、数量495;收货栏注明以上货物已于2022年清点签收。被告在该《销货清单》签收栏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6401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64017.5元。 2023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YJV-4*150+1*70电缆、数量183、单价550元/米,YJV-4*150+1*95电缆、数量323、单价568元/米,货款合计284114元(含13%增值税),其他条款同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13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载明:接收单位为留坝县X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YJV4*150+1*70电缆、数量183,YJV4*150+1*95电缆、数量323;收货栏注明以上货物已于2023年清点签收。董X在该《销货清单》签收栏签收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2万元。 2024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留坝县紫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当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发票。 2024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陕0112财保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留坝县X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坝县支行账号为X、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内的存款共计328131.5元,期限为一年。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电缆系其代下游合同方董X代采,董X为其案涉工程电器项目包工包料人员。经询,原告称其最后一批电缆发货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次日到货,故其自2023年3月14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自愿放弃对差旅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81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担保费,其提交民事裁定书载明担保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提交担保费发票销售方信息载为江苏信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故无法证明该笔担保费支出系因案涉诉讼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1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131.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留坝县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1.97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由被告负担3574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