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581民初5870号
原告:赵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罗坪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未出庭)
被告:罗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街道。(未出庭)
被告:蒙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未出庭)
原告赵某与被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艺达公司)、蓝某、罗某、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600元;2.本案实际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某、罗某、蒙某共同以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名义合伙承建位于腾冲市××乡××草坝的腾冲市凤凰国际风情度假区工程,被告于2020年找到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涂料工程。其中一部分在***班组合同项下计算工程量,另一部分为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完工后,尾款一直未付清,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对账单(***合同项下),总计共欠工程款53300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已付),5月份支付20000元,6月份支付13300元,现欠原告33300元未付。同时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对原告直接结算部分进行收方签字,并出具对账单,欠原告应付未付款47300元,以上两部分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06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并再次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经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所有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显示,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被告蓝某、罗某之间发生,与其他人无关,他们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蓝某、罗某主张权利,作为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扩大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告一直与被告蓝某、罗某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是和他们结算,答辩人没有参与过其中。原告一直清楚蓝某、罗某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蓝某、罗某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任何外观证明蓝某、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律上没有挂靠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也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规定。不应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本案中部分工程是被告蓝某、罗某通过答辩人挂靠承包的,答辩人只收取完税后3%的管理费,其他返回劳务公司或蓝某、罗某经营的合伙体。本案劳务部分完全是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答辩人的劳务手续是合法的。本案的相关合同责任应由他们当事人承担。涉案工程中,蓝某、罗某所有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蓝某、罗某实际发放,项目部设有完整独立的组织机构,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蓝某、罗某;原告曾从蓝某、罗某指定的出纳***账户收取巨额的款项,其主观上显然知道蓝某、罗某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只是部分工程的被挂靠单位,案涉部分工程由蓝某、罗某通过答辩人挂靠承包;答辩人只收取3%的管理费,其他费用返回蓝某、罗某;蓝某、罗某没有资质作为工程施工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只能借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些都符合工程施工中的常见的挂靠承包关系一般特点。挂靠人他们自负盈亏,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四、本案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答辩人与蓝某、罗某的关系不适用表见代理关系。1.首先,原告作为相对人,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蓝某、罗某处收取巨额劳务款,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蓝某、罗某没有相应的代理权,甚至明知蓝某、罗某应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仍然接受将工程款由腾冲出纳***个人账户打入其他们个人账户的行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蓝某、罗某应有代理权。原告在收取工程款一事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在事实上是明知道蓝某、罗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蓝某、罗某应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作为相对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2.原告个人自身作为包工头,本身就是无资质经营;3.“本章限本项目所需施工资料专用,签订经济合同、材料采购、劳务费用等相关用途均属无效”,此是一个资料章,原告明知此章不能签订经济合同,不是善意的相对人,双方明确约定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深圳特艺达公司主张权利。五、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本身结算结果就存在重大的虚假可能性;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关联性;盒子工程20609.85元是罗某用自己的深圳锦海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与深圳特艺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假公章,与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不知情,并盖章的位置在中建,太奇怪且有违常理,没有公司是这样盖公章的,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特向法院申请公章的真伪鉴定。六、本案保集6号大区项目是由蓝某、罗某通过答辩人挂靠承包的,原告提交的结算结果里可能含有蓝某、罗某挂靠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其他增加工程是蓝某、罗某挂靠深圳锦海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的,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挂靠范围内承担在收取管理费限额的付款责任,是补充付款责任,挂靠其他单位的工程应由相关挂靠单位和蓝某、罗某一起承担责任。为查清事实,答辩人希望可以追加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来一起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七、本案原告存在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勾结抬高工价和伪造工程量的情况,存在虚假诉讼的极大可能,答辩人保留就此事项向公安部门提起刑事控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蓝某、罗某、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年3月16日对账单、2022年6月7日对账单(***合同项下)、证明、2022年3月16日对账单及工程收房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蓝某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对账单(***合同项下),总计共欠工程款53300元,2022年4月份支付20000元(已付),5月份支付20000元,6月份支付13300元,现欠原告33300元未付。2023年3月16日,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对原、被告直接结算部分6号地大区增补、盒子油漆工程收方确认、验收结算,并经被告蒙某及管理员***出具对账单,欠原告应付未付款47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0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深圳特艺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盒子工程是罗某用自己的深圳锦海公司与项目业主签的合同,与深圳特艺达公司无关;证明上的公章是假的,与深圳特艺达公司备案章不一致,深圳特艺达公司不知情,且盖章的位置在中间,有违常理;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无依据。
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围绕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腾冲项目财务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腾冲项目是由蓝某和罗某出资合伙经营的,有自己的财务组织,对项目亏损和责任承担独立责任;二、蓝某和罗某关于腾冲项目的协议,证明蓝某和罗某出资合伙经营腾冲多个项目,期间曾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与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人与特艺达公司合作的项目有华侨城一期住宅(标段三)、二期样板房、保集样板房和保集6号、保集7号大区。其他如盒子、9-4售楼部、华侨城公共区域、丽彩样板间工程均与特艺达公司无关;三、华侨城一大区财务资料,证明腾冲项目是由蓝某和罗某独立经营,上面显示蓝某前期已投入514628.98元,罗某已投入466844.13元;四、工资表,证明该项目人员工资由合伙体独立支付;五、项目付款申请表,证明合伙体内部有独立组织结构,蓝某任总经理;六、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其工程量清单,证明特艺达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特艺达收取3%的承包管理费完税后返回合伙体或劳务公司;七、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转款凭证,证明特艺达公司将案涉的劳务转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深圳市骏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八、腾冲项目出纳***的银行流水账,证明深圳市骏骋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款转回给蓝某和罗某经营的合伙体。劳务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保集项目还有一个分包劳务公司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九、腾冲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的判决都是蓝某、罗某应承担责任,不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他们承担;十、锦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盒子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锦海公司是罗某控股的公司,股东是他妻子***、他本人和他的女婿***。该工程与深圳特艺达公司无关,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十一、虚假印章罪报案资料,证明深圳特艺达公司已就案涉赵某提交的虚假文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异议;十二、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蓝某、罗某与深圳特艺达是挂靠关系,责任应由蓝某、罗某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十三、深圳特艺达公司备案印章卡,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章是虚假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深圳特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主体适;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中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施工合同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无任何一方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章是蒙某盖的,真假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十二不认可,认为无深圳特艺达公司的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蓝某、罗某、蒙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纵横火山公司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特艺达公司总包干方式对纵横火山公司开发的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一标段进行精装修。后蓝某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由蓝某内部承包施工,由蓝某向公司上缴利润为工程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的3.1%,案涉工程由蓝某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5月9日,蓝某以深圳特艺达公司为发包方与***签订《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将腾冲市凤凰国际风情度假区6#地涂料工程以包清工及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后***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涂料工程做工,工程结束后,经***与蓝某、蒙某等人结算确认了工程款。2022年3月16日,原告、蒙某、***在《油漆班组赵某工时费表》上签名确认,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3300元从***合同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共计53300元,分三个月付清,2022年4月份付20000元、5月份付20000元、6月份付最后一次13300元。2022年4月30日,蒙某在工时费表中签名确认,4月款已付。同日,原告、***同出具《证明》,载明:现凤凰保集***欠赵某工程款53348元,由特艺达公司代付,与***无关。《证明》中加盖了深圳特艺达公司的公章,蒙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并捺印。2022年6月9日,蓝某、罗某在《油漆班组赵某马站6号大区工时费》中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赵某33300元,并注明:此款项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范围外,原告还施工了部分工程,2022年6月9日,蓝某出具给原告《油漆班组赵某马站6号大区增补工时费》《油漆班组赵某马站盒子工时费》,其中载明增补工时费余额26700元、盒子工时费余额20600元,并均注明“具体金额以建设方及公司成本部审核为准,审核金额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2022年12月30日以前未审核完成以此金额结算。”至今,被告蓝某尚欠***班组尾款33300元、增补工时费26700元、盒子工时费20600元,合计806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在纵横火山公司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后,深圳特艺达公司与深圳市骏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深圳特艺达公司将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6号地大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中的劳务部分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骏骋劳务公司。从深圳特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蓝某和罗某对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深圳特艺达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骏骋劳务公司实际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的走向均是由纵横火山公司转给深圳特艺达公司,深圳特艺达公司转给骏骋劳务公司,骏骋劳务公司再转给***,***又转给各施工班组工程款、发放项目部人员工资及过节费(***、***、***、***、***在此受发范围)、小工工资及支付各种实际费用;从深圳特艺达公司提交的项目付款申请表(证据17-22页)中得知***系项目经理或委托支付责任人,***系项目管理人,***系项目部财务,蓝某为总经理。被告蓝某、罗某承建的腾冲凤凰国际火山风情度假区建设项目中盒子、9-4售楼部等项目不属于被告深圳特艺达公司合同承包范围。
再查明,深圳特艺达公司与纵横火山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本案涉及项目同时起诉深圳特艺达公司、蓝某、罗某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还有7件{(2022)云0581民初5869号,(2023)云0581民初46、47、1338、1339、1340、1342号}。2023年9月1日本院收到深圳特艺达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和项目章鉴定申请,请求追加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本案中追加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是否必要?二、本案是谁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三、各被告在本案中该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一:深圳特艺达公司将向纵横火山公司承包来的案涉装修工程以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内部承包给蓝某施工,深圳特艺达公司只收取上缴利润,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由蓝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蓝某在此过程中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对原告、蓝某及深圳特艺达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蓝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对罗某亦具有拘束力。深圳特艺达公司与骏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骏骋劳务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只为工程款走账,工程款的实际支配人为蓝某及罗某,故蓝某、罗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特艺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联。故追加骏骋劳务公司和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并非必要,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本案中无论是内部承包或挂靠经营,还是借用资质,蓝某、罗某在案涉工程施工均是以深圳特艺达公司名义进行,是否在《证明》加盖公章本质上并无差别,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在本案中无实质意义。因而,深圳特艺达公司请求追加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锦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蓝某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蓝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故深圳特艺达公司、蓝某均成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及其班组提供的油漆工程为蓝某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组织工人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交付工作成果,蓝某按约定单价结算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原告个人付出劳务而收取的工资。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标的款属工程款范畴,不属劳务费。
三、关于焦点三:在案证据证明蒙某系项目管理人,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经蓝某、罗某和项目管理人***签名确认,对原告、蓝某、罗某和深圳特艺达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告是债权人,实际施工人蓝某、罗某系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蓝某、罗某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蓝某并非深圳特艺达公司职工,其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蓝某以深圳特艺达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所欠的本案以工人工资为主组成的债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深圳特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蓝某、罗某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806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盒子工程项目不在深圳特艺达公司合同范围内,故应扣除盒子工时费20600元后对的剩余工程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未约定,且不是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深圳特艺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既与蓝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又与骏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而深圳特艺达公司和骏骋劳务公司均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支配均是蓝某及其合伙人罗某,由此可以说明深圳特艺达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实际施工人支配工程款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深圳特艺达公司与蓝某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深圳特艺达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深圳特艺达公司辩称所有责任与其无关,以及要承担责任只在收取3%的管理费范围承担补充责任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蓝某经传票传唤,罗某、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蓝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806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蓝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