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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0508号 原告: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93089元及利息(以9308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为佳兆业平湖一期君汇公馆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向原告定作铝板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同年7月6日交付了价值123089元的定作物,并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定作金额。同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作款,此后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3089元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合同约定金额为79万多元,原告仅送了一批货物,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没有继续供货。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作为预付款(实际上没有收取),甲方(被告)验收合格收后七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1年7月6日送货,故主张自同年7月13日起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通用采购合同》、产品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打印件,因未提供来源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定作款9308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结算单等证据证明送货金额123089元,并自认被告支付了3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3089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清偿款项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经审查,分述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99999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需预支20%定金,货到工地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80%。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定金,亦不是对全部货物进场和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而是单独对每批送货金额进行结算,故合同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有打印的送货时间,并没有签收和验收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示被告付款;3.合同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计算,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处理,因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日即2023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93089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36元,减半收取计1173.18元(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8元,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10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予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31.59元,由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某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