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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16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某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尾款(未含质保金)7433014.14元及利息暂计2301395.38元(利息以743301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4日);2、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19503.67元及利息暂计154804.03元(利息以111950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4日);3、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483145.92元及利息暂计135847.21元(利息以48314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0%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4日);以上款项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1627710.35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贰万柒仟柒佰壹拾元叁角伍分);4、判令某甲公司对怀来某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怀来某某公司签订《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花园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验收、工程接管、结算审核结果确认)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第13.4.2.4条约定“结算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两年)结算支付余款。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怀来某某公司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了施工工程。2017年10月25日,原告、怀来某某公司双方形成《(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验收意见结论为“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证明落款处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承包单位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怀来某某公司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书》及《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390073.45元,质保金为1119503.67元,已付工程款为13837555.64元,应付工程尾款为21270569.78元(不包含质保金)。即截至该工程结算汇总表形成之日,怀来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8552517.81元(质保金1119503.67元+应付工程尾款7433014.14元)。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怀来某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原告并未实际兑现工程款,即怀来某某公司仍未支付的应付工程款为7433014.14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怀来某某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到总造价的95%,质保金1119503.67元应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但怀来某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该约定条款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另,遵照原告、怀来某某公司之间的合意约定,怀来某某公司允诺承担因承兑商业汇票所产生的贴息,经双方确认,怀来某某公司和原告以签订《怀来某某展示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的形式支付因承兑商业汇票所产生的贴息,案涉贴息为483145.92元。故综前所述,怀来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贴息的法律责任。怀来某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某甲公司持有怀来某某公司100%股份,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尾款(未含质保金)7433014.14元及利息暂计2301395.38元(利息以743301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19503.67元及利息暂计154804.03元(利息以111950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4日);3、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483145.92元;4、判令某甲公司对怀来某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怀来某某公司辩称,1、怀来某某公司认可未付工程尾款7433014.14元,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怀来某某公司认可未付工程质保金1119503.67元;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怀来某某公司认可未付贴息款483145.92元,不应支付相关利息;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关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和怀来某某公司签署《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根据暂定工程量,合同金额为5787292元。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不包含2017年10月21日后发生的变更、洽商)。合并税率调整,原合同含税总金额调整为17203299.38元。二、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2019年12月23日,原告和怀来某某公司双方经结算,结算金额为22390073.45元;工程尾款为7433014.14元,质保金为1119503.67元,质保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2年。为履行付款义务,就工程尾款7433014.14元,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共12张,金额为7433014.14元。三、关于工程尾款、质保金的应付时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验收、工程接管、结算审核结果确认)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2019年12月23日,原告和怀来某某公司双方盖章确认《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故工程尾款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起60日内,即2020年2月21日。质保金为质保期满后结算支付,故质保金的应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因工程尾款、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贴息款。原告和怀来某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尾款7433014.14元,并对汇票到期日之前的利息,通过贴息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共计483145.92元。该款项的性质实为[应付款日至汇票到期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贴息款的利息,若再计息,属于对利息收取复利。因贴息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怀来某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与某甲公司亦不存在混同,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怀来某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怀来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某甲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某甲公司和怀来某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1、某甲公司和怀来某某公司均完全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具备独立的财产、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者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开展业务,账务、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二者在业务、财务、银行账户等多个方面始终保持相互独立。2、某甲公司和怀来某某公司均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日常开展业务,均独立核算。同时怀来某某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综上,怀来某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某甲公司和怀来某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施工图重计量之工程)》(一)、《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施工图重计量之工程)》(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两年)结算支付余款;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结算协议书。证明目的: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证据四、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2390073.45元,其中质保金为1119503.67元,应付尾款(不含质保金)为7433014.14元;证据五、《怀来某某展示区零星(单项)工程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合同金额483145.92元,为因支付承兑商业汇票产生的贴息;证据六、2022年10月31日本院向原告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及缴费通知,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份左右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才向原告出具立案通知及缴费通知,原告诉请本案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之所以没有缴纳诉讼费,是因为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通过房屋抵付工程款、股权抵付工程款等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没有缴付案件受理费,但是被告再次违约,没有兑现付款承诺,最终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即可达到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 怀来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验收、工程接管、结算审核结果确认)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截至2017年10月25日并未完工,故不可能在2017年10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质保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贴息款为应付款日至汇票到期日之间的利息补偿。无法核实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查。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所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怀来某某公司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某甲公司就怀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怀来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原告和怀来某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尾款7433014.14元。因怀来某某公司已对汇票到期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补偿,因此工程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证据二、工程进度形象表等材料。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截至2017年10月25日并未完工,故不可能在2017年10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质保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是在商业汇票的开具日和到期日期间的利息,没有包括到期日以后的利息,也没有包括出票日期之前产生的利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5日,虽然竣工验收记载的保修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该起算时间与证据四结算汇总表记载的质保期起算时间2018年11月20日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工程完工时间,原告认可质保金起算时间可以按照证据四结算汇总表记载的起算时间进行起算,完工时间应该以证据二记载的2017年10月25日为准。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怀来某某公司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某甲公司就怀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怀来某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怀来某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怀来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某甲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审计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怀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独立核算、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约定“13.4.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验收、工程接管、结算审核结果确认)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13.4.2.4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从项目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余款(无息)。”“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甲方)就案涉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2390073.45元,应留质保金1119503.67元,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质保,质保期为2年,应付尾款金额为7433014.14元。 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开具7433014.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9日汇票如下:1、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600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一张;2、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659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一张;3、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691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一张;4、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714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一张;5、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739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汇票一张;6、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529649400642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一张;上述票据金额共计3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汇票如下:1、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068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一张;2、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130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一张;3、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148票据金额为433014.14元汇票一张;4、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105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一张;5、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11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一张;6、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618661120076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一张;上述票据金额共计3933014.14元。深圳某某公司就上述票据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怀来某某展示区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83145.92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83145.92元。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原告邮寄登记立案(民事)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2)冀10民初3803号。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尾款(未含质保金)7433014.14元及利息暂计1200431.78元(利息以743301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19503.67元及利息暂计23944.95元(利息以111950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7日,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483145.92元及利息暂计135847.21元(利息以483145.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0260040.46元。4、判令某甲公司对怀来某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未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怀来某某展示区零星(单项)工程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签订的《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怀来某某展示区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后,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怀来某某公司亦认可未付7433014.14元工程尾款、1119503.67元质保金及483145.92元贴息款,但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曾就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怀来某某公司支付7433014.14元工程尾款、1119503.67元质保金、483145.92元贴息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结算日即应为逾期给付起算日期,鉴于结算前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应付款数额确定后给予合理付款区间,更为公平适当,亦符合《怀来度假酒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3.4.2.3约定的主旨及本义,故本院认为工程尾款逾期给付日期应自结算之日起60日后即2020年2月21日起算。鉴于双方已就出具汇票期间的贴息费用进行协商,故就7433014.14元工程尾款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怀来某某公司抗辩7433014.14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系自逾期付款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但未提供计算方式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怀来某某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开票日的利息及票据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对质保金1119503.67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被告某甲公司对怀来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其有自己独立财产,独立于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的财产之外,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怀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7433014.14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及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301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起及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19503.67元及利息(以111950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483145.92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6元,由怀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