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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殷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民初1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诉讼费用由殷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项目虽然是某达公司承包的项目,但某达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为方便劳务管理,便将案涉劳务作业统一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故某达公司与殷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2.韩某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某达公司并不认识韩某,也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某达公司在一审的代理人是项目工地的工人,且是从天津项目半途借调过来,并不是很了解案涉项目的情况,故在一审开庭时错误解读了韩某的身份,让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断。3.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韩某与殷某构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不追加韩某为被告,有违公平。4.一审法院仅以乙方盖有项目章的文件来认定案涉劳务的价和量,有失偏颇,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达公司已对该文件进行追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某达公司与殷某之间自始至终不具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某达公司承担责任。2.某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无需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早已失效,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系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中多次出现韩某这个人,这说明该人对查明事实有重大影响,应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或释明让殷某追加,程序违法。 殷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60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殷某为无锡某某工程施工。2015年1月9日,某达公司出具结算材料,确认结欠殷某583500元,后殷某仅收到423000元,余款160500元某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某达公司一审辩称:殷某提供的结算依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系资料章,只用于资料方面,且该结算依据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某达公司下属无锡某某火车站某区地块A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记载:殷某(无锡某某项目10#楼):墙地砖535325元、脚线19395元、大工12090元、小工360元、电梯轿厢砖5100元、房租12000元,合计584270元,按583500元核算。该材料加盖“深圳市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火车站某区地块A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下方刻有小字:“此章限本项目所需施工资料专用,签订经济合同、材料采购、劳务费用等相关用途无效。有效期2016年12月31日”,这部分内容字体明显小于上方其他内容的字体。某达公司确认该项目章确系某园所用项目章,但认为不能用于结算劳务费。 一审诉讼中,殷某称,2013年10月,其与案外人韩某认识,后来韩某说某园项目有活干,其就去从事瓦工工作,韩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结算单系韩某出具。韩某已支付劳务费423000元,余款160500元未支付。 某达公司称,其系案涉项目的总包,韩某系该项目经理,同时也是项目的承包人,韩某负责找人施工,材料也由韩某提供,其已将案涉工程款13561325.1元支付给韩某,其与韩某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殷某系韩某找来的施工人员,应由韩某支付劳务费,其与殷某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审理中,某达公司提供2015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通过公司财务***、事业部老总李某向韩某打款的记录,拟证明其已支付韩某13561,325.1元,双方已结算清楚的事实。经质证,殷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款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另查明,殷某户口簿服务处所为江苏省东台市某村,职业为粮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殷某陈述,其受韩某指示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以及韩某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结合某达公司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殷某与韩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殷某为证明其尚有劳务费未受偿,提供结算依据,该依据从内容看确认了殷某劳务费的金额,且有盖有某达公司项目专用章,殷某称该结算依据系韩某出具,韩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法院认为该结算依据虽无法作为某达公司同意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但可以作为确认殷某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依据。 关于某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殷某支付劳务费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某达公司陈述,某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某,韩某拖欠殷某劳务费,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韩某之间已结算完毕,殷某可以向某达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对殷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殷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某劳务费160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23年9月14日,某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韩某并非我司人员,其是承包我司项目的人;韩某算无锡某某项目部经理,实际是承包人,与韩某之间无分包合同;我方在甲方的合同价上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剩余的钱都是韩某的,至于其找谁干活,我们不管;向韩某付了多少钱目前不清楚,我方向韩某付款是根据某某公司支付给我方的款项的比例支付给他的;殷某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系,是属于韩某找来的施工人员,结算单也不是正规的结算单,我司正常的结算单应有采购、商务、项目经理及负责人签字。 2024年1月15日,殷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根据结算单上的明细,其主要是做瓦工的,不同的项目计算标准不同,有的按面积,有的按个数或人次,结算单中结欠的费用除了殷某的劳务费,还有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其与其他工人是同事,以殷某的名义起诉是为了方便结算再内部分配。 2024年3月21日,某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韩某,并提供打款记录予以证明,其司应当支付给韩某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付款是其司财务***,当时项目是承包给韩某的,李某是其司事业部老总;案涉工程是韩某负责找人施工,材料也是韩某提供的,明确韩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承包人;某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 2024年8月27日,某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韩某已向殷某支付423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殷某向韩某提供了劳务 殷某陈述其受韩某指示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由韩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某达公司也表示殷某系韩某找来的施工人员,韩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承包人,对韩某已向殷某支付423000元亦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殷某为韩某提供了劳务,韩某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 某达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明确韩某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方,并提供与韩某进行结算的证据,在二审中又称韩某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不认识韩某,因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某达公司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本院予以训诫。 二、某达公司应向殷某支付160500元 首先,殷某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某达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并表示该单据是韩某向其出具,因韩某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且某达公司认可该章的真实性,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韩某确认结欠殷某583500元劳务费用。因某达公司对韩某已向殷某支付423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故韩某尚欠的费用为160500元(583500元-423000元=160500元)。 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的某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某,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殷某有权要求某达公司对剩余的160500元承担清偿责任。某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劳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法有据,某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无需追加韩某为当事人 依据殷某和某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已经可以做出认定,故本案无需再追加韩某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某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某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