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81民初256号
原告:石首市稼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大垸镇合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恩施州雏鸟农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市人,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石首市稼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宝肥业公司”)与被告恩施州雏鸟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鸟农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稼宝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雏鸟农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稼宝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350元,并自2019年10月3日以61350元为基数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稼宝肥业产品销售代理协议》,授权被告雏鸟农贸公司作为生物有机肥在恩施地区的总代理,协议约定:发货时,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截止2019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3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10月3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石首市人民法院。现约定付款期限已满,二被告仍未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本人***对稼宝有机肥货款95吨×650元=61750元金额欠款无争议,减去已付款20000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稼宝肥业产品销售代理协议》,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稼宝肥业公司缴纳恩施总代保证金20000元,原告稼宝肥业公司分三次向被告雏鸟农贸公司供货95吨。2019年1月22日原告稼宝肥业公司与被告雏鸟农贸公司又重新签订一年的《稼宝肥业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稼宝肥业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今有***欠石首市稼宝肥业有限公司货款陆万壹仟柒佰伍拾零元整,小写61750。上述欠款定于2019年10月3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货款总数3%的月息计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雏鸟农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雏鸟农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稼宝肥业公司与被告雏鸟农贸公司,在被告雏鸟农贸公司没有能力承担对原告稼宝肥业公司的债务时,被告***在其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雏鸟农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视为公司行为,故应认定欠款债务人为被告雏鸟农贸公司。关于所欠货款本金问题,被告***对欠原告稼宝肥业公司货款61750元无异议,虽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诉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支付61350元货款,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是笔误,误将“61750”书写为“61350”,根据误载不害真意,笔误不影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6175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2万元,原告也同意扣减货款,故对被告雏鸟农贸公司余欠原告稼宝肥业公司货款41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计息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36%,明显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从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雏鸟农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稼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75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稼宝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恩施州雏鸟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