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4民初1049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六人劳务工资共计79819元(详见《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及利息暂计5316.83元(利息以79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2.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等六人进驻新郑市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该项目为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中建二局总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为劳务分包,被告***为劳务包工头,约定原告六人的工资为一天300元至400元不等,每年年底支付当年工资,2021年9月份项目结束原告六人离场,但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六人的工资至今仍尚未支付,被告中建二局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却并未清偿,各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六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无异议,这笔钱应该由中建二局支付给农民工。
被告中建二局庭前邮寄答辩状称,一、中建二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建二局与之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中建二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故起诉烟建某某公司、***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建二局无关。二、中建二局已将涉案项目的主体机电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资质的某某公司,系合法分包。中建二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的主体机电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资质。根据《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主体机电劳务工程由某某公司承担劳务用工及费用,原告应向某某公司主张其工程款。《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三、分包方式: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为采取大包模式,合同总价最终以业主审定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并扣除相关费用为准,合同价款包含以下费用:包人工费…”因此,案涉项目的机电劳务工程由分包单位某某公司承担劳务用工及费用,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三、中建二局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不存在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中建二局向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作限缩解释,特指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而非总承包商。而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便要求发包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亦应当向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中原告诉请为工程劳务费用,该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系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分包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中建二局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二局承建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项目后,将案涉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二批次主体机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并签订《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在上述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均跟随***提供劳务。因六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完毕,故诉至本院。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某某公司航美项目部盖章确认、***于2023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欠付***31473元、欠付***8134元、欠付***23500元、欠付***6888元、欠付***3000元、欠付***6824元,以上共计79819元。六原告称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支付过劳务工资35000元,先行抵扣利息5700.51元,后抵扣工资数额29299.49元,剩余劳务工资50519.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中建二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中建二局将其建设的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二批次主体机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后,***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六原告系跟随***施工的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六原告系农民工身份。六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六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截止202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六原告工资共计79819元,扣除***于2023年8月29日支付的35000元,***仍应向六原告支付工资44819元。六原告称***支付的35000元应先行抵扣利息,但双方未对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故对六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况,利息应以448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中建二局的责任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某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二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819元及利息(利息以448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70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孙法官,联系方式为:5618226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孙法官,联系方式为:5618226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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