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3522301977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12名被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镇王花园村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0184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24)豫0184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撤销,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由于其诉请范畴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诉请,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属于程序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上诉人已将涉案项目的主体机电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资质的烟建某某公司,系合法分包。1.上诉人与烟建某某公司系合法分包。2.根据《主体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主体机电劳务工程由烟建某某公司承担劳务用工及费用,原审原告应向烟建某某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不会判决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人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给中建二局干活,中建二局应该给原审原告发放工资。 某甲公司及***辩称,中建二局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这个主体工程当中,电缆、水泵、阀门儿、配电箱、大型重要的物资是由中建二局代买的。合同约定2018年开工,2019年9月结束,因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实际工期延期到2021年6月。 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等1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412元、***41000元、***43700元、***20500元、***13179元、***18983元、***11874元、***4577元、***37000元、***13569元、***20850元、***41800元,以上共计285444元及利息(以285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建二局、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二局(总承包商)签订合同编号为HM****010的《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一批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一批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地点为新郑市薛店镇S102与暖泉路交叉口西南角,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总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9月1日,中建二局(总包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二批次主体机电工程建设地点为郑州新郑市薛店镇暖泉路与梧桐路交叉口西北角。二、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范围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二批次项目1#、5#、7#、17#楼正负零以上机电安装工程;4#地块H-7#、H-8#、H-9#、H-10#、H-11#、H-12#、H-13#、H-14#楼机电安装工程。三、分包方式: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为采取大包模式,合同总价最终以业主审定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并扣除相关费用为准,合同价款包含以下费用:包人工费、包主材费(甲供材除外)、包清单辅材费、包机械费、包综合费、包利润、税金、包各种政府费用……特别声明:不允许分包方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单位。……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以总包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以总包方指令为准);总日历天数为395天(以总包方指令为准)。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结尾总包方处加盖中建二局合同专用章,分包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等12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劳务工资未支付完毕,故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方提交的由某甲公司航美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航美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显示:其中欠付***13569元,欠付***11874元,欠付***4577元,欠付***38669元,欠付***18983元,欠付***18412元,欠付***41800元,欠付***41030元,欠付***20500元,欠付***20850元,欠付***13179元,欠付***46700元。 另查明,1.***在案涉工程相关案件诉讼庭审中陈述“关于案涉工程,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其拿了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建二局的工程,和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某甲公司要向其收取1%的管理费。” 2.***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实际上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派其在案涉项目担任监工,其和某甲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也没将劳务再分给其他人;在相关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是因为***介绍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农民工一直没有收到工资,其帮那六个原告一起找了律师,开庭之前是律师让***说其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 3.针对两次庭审不一致的陈述,***陈述称以本次庭审意见为准。 4.某乙公司提交《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一批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批次商务地块结算申报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防水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2020年12月23日案涉项目完成项目结算,审定总价为193393494.34元,某乙公司、中建二局及审核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对中建二局已处于超付状态,不存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和***商议后质证称,对某乙公司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中建二局说某乙公司没有给钱,所以原告方不认可某乙公司已向中建二局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中建二局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把钱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航美国际智慧城一期一批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航美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中建二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建二局为总承包,后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作为某甲公司员工,雇佣原告方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某甲公司认可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方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方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方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8412元、***41000元、***43700元、***20500元、***13179元、***18983元、***11874元、***4577元、***37000元、***13569元、***20850元、***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某甲公司认可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势必给***等12名原告造成损失,故其应当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办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二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有对某甲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义务。由于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等12人工资的情况,中建二局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中建二局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某甲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方要求某乙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412元、***劳务费41000元、***劳务费43700元、***劳务费20500元、***劳务费13179元、***劳务费18983元、***劳务费11874元、***劳务费4577元、***劳务费37000元、***劳务费13569元、***劳务费20850元、***劳务费4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各自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建二局为总承包,后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作为某甲公司员工,雇佣***等12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依据***等12人的陈述及***、某甲公司认可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等12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某甲公司欠付***等12人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于***等12人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8412元、***41000元、***43700元、***20500元、***13179元、***18983元、***11874元、***4577元、***37000元、***13569元、***20850元、***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某甲公司认可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势必给***等12人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办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二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有对某甲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义务。由于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等12人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中建二局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某甲公司进行追偿,并无不当。***等12人要求某乙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郑州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按照一审判决所附《判后告知书》的指引,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院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6952****。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