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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振华炉料有限公司与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05民初第4983号
原告洛阳振华炉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振华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振华炉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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