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5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区经四路与纬四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
上诉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工牌、工作服等证据,上诉人当庭质证时即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工牌、工作服等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和关联性。以此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过于牵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书证、物证需要提供原件,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12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锯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22时,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8年5月21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清楚,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属合法的用工主体,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从用工形态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以上事实***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查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由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6年12月5日到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锯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22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且***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与“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有关联,“邯郸市恒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变更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