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工精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4民初952号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区经四路与纬四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明是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是成安县引进的一家比较规范的工业企业。与每一名员工都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在仲裁中称其2016年12月5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7年8月30日发生工伤。却没有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2月初经原告公司人事部面试于2016年12月5日正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按排在原告公司机工车间从事锯床工工作,由原告公司提供食宿并接受其管理,原告为规避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上夜班时,于22点左右在原告公司加工车间工作时,因原告公司管理不到位,加工原料摆放混乱,打捆不合理,致使被告在原料库开捆取料时,原料意外倾斜,压至左腿下段,造成被告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三、原告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4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车牌、工牌、工票、工作服、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保险合同两份、公司在理赔时提供文件、成安县仲裁裁决书、理赔合同以及理赔银行记录、医院费用清单、企业的名称变更记录证明、技术部经理签字的证明,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锯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22时,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8年5月21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清楚,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属合法的用工主体,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从用工形态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以上事实***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