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403行初64号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2017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毛坯库开捆取毛坯料时,原料倾斜砸伤小腿。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原告临时雇佣带有承包原告部分工作性质,属于外包工的工作人员。工伤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工受伤,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非用人单位的人在单位厂区受伤应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机械加工派工单及机加工首件检验报告各两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系原告处的锯床工。2018年6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毛坯库开捆取毛坯料时,原料倾斜砸伤小腿。我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我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成人劳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6、(2018)冀042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7、(2018)冀04民终5984号民事判决书;8、送达回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受理、举证邮寄查询单;14、中止通知;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证两份(单位、个人);法律依据: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当庭口头述称,我是在原告厂子受的伤,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劳动局认定我是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提交1、保险合同2份;2、理赔通知书1份;3、银行流水1份;4、事故证明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是原告厂子的员工,是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就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作说明,否则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以上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原告正在积极申请再审。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认定有误。证据16、1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对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票据应当是一联五张的,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判时,原告对这些票据是不予认可的。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证据3没有显示打款人单位名称,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字迹模糊,非原件,印章显示不清晰,原告出此事故证明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作时,到毛坯库开捆取毛坯料,因原料倾斜砸伤小腿。2018年4月4日,***就其受到的以上伤害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作出编号:(2018)0406914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15日内举证等。2018年6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了认定。2018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8年4月2日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12月5日起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冀042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以上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