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工精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4行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上诉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作时,到毛坯库开捆取毛坯料,因原料倾斜砸伤小腿。2018年4月4日,***就其受到的以上伤害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作出编号:(2018)0406914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15日内举证等。2018年6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了认定。2018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因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8年4月2日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12月5日起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冀042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9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以上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应定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社会保险,仅以其在上诉人厂区受伤就认定工伤错误。第三人是上诉人临时雇用带有承包上诉人部分工作性质,属于外包工的工作人员。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非用人单位的人在该单位厂区内受伤应属于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组成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