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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6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以南机场路以西南道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2019)冀042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给付***工程款32994元”改判为“给付***工程款26994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予扣除质保维修费用与罚款和宜华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款项中不应扣除3000元质保维修费与罚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法应予扣除。首先,***提供的是供电管道和消防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的劳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至少应在结算后的两年内为施工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其次,***对恒工公司向宜华公司出具“扣除施工费和罚款共计3000元”通知的事实未予否定,仅以“未在结算单中显示”予以抗辩,而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项目劳务计算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扣除施工费和罚款共计3000元”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因此质保维修费和罚款不可能显示在“劳务计量结算单”中。综上,在宜华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整修义务,致使***实际承担了维修费用及罚款。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在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宜华公司代***支付给***的工资,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首先,宜华公司代***支付***3000元工资是事实。其次,因***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宜华公司可以直接将工资支付给***,且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意宜华公司代付工资的相关证据。 ***答辩称,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华公司从恒工公司承包工程,***从宜华公司承包工程,2018年12月7日宜华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共177994元,2018年11月9日***收款20000元,2018年12月7日***收款15000元,2019年2月3日***收款7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收款3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收款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00元,尚有32994元未支付。2019年1月10日,恒工公司通知宜华公司扣除施工费和罚款3000元。2019年7月31日,宜华公司代付工资3000元。***多次催要,宜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宜华公司承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核算的结算单确认数额为177994元,***称未收到其所书写的收据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日常交易习惯是收到款项后打手续,视为***已收款15000元,尚有32994元未支付。***要求恒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工公司与宜华公司并非共同劳务接受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宜华建筑提出的扣除施工费和罚款3000元,在***提交的结算单中未显示,不应计算在结算金额内。对于宜华建筑提出的代付工资3000元,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29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宜华公司提交***与***以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是***的工人,且***让宜华公司代付***工资。***对此证据认可,***为其工人,但***干的活不计在***的工程量中。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在***劳务费中扣除罚款与代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认由宜华公司代付***工资,但不是该案工程,没有算到该案工程量中,宜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该案工程的工资,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对于施工费和罚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