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4民初1566号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金都饭店写字楼C座二层205室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编号G20180013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GC201800044-补1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剩余款项原告不再支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563.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不达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3082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有编号G20180013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成安县的3号厂房办公楼辅房约1944㎡的工程交给被告装饰装修进行施工,工期35日,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60万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额的20%。后双方又根据实际工程情况,签订了编号GC201800044-补1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及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义务,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完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G20180013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成安县的、面积为1944㎡的3号厂房、办公楼、辅房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工期35日,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600000元,主体材料进场后(腻子、轻钢、龙骨、石膏板)**合同的30%,第一遍腻子刮完后(不包含石膏板封墙部分)**合同的30%,石膏板封墙完毕后,**合同的20%,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合同的17%,质保期一年,一年后**合同的3%,项目增减项在第二次或第三次交付时结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按日支付**部分工程款2‰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支付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额的20%,延误工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11月19日,双方又根据实际工程情况签订了编号GC201800044-补1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砂浆找平工程,价款为67816.28元。
之后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至开庭之日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已完成石膏板封墙部分。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称已完成的工程中多项施工质量不达标,提交确认单。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547816.28元,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80%的价款,实际支付的是82%的价款,要求退回多付的13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和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属其违约,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当为(600000+67816.28)×20%=133563.26元。前述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再支付剩余款项、退还多付的1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双方按照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的价款少于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547816.28元,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关于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再赔偿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30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30820元,尚未超过其约定违约金,不应再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3563.2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美窝家居装饰工程河北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原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