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工精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4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以南机场路以西南道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恒工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工公司)。 地址:成安县商城镇工业园区。 原告***与被告宜华公司、恒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从被告二承包工程,原告从被告一处承包工程,2018年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被告一处做完工程后,被告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结算单两份,共计欠工程款177994元,后被告一陆续支付120000元,剩余工程款5799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总是推拖不还,称被告二未付清其工程款,故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一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一应该依法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华公司辩称,一、***诉状上陈述实际支付数额与事实不符。1.2018年12月7日共开结算177994元,在2018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又在2018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随后又在过年之前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附收据);2019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在2019年7月31日***欠***工资3000元,有***代付,(后附收据);3.***所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甲方自行二次施工,甲方扣除施工费和罚款共3000元,(后附罚款通知),以上3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151000元,剩余26994元。二、工程质保期未到期,整个工程完工是在2018年12月初,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甲方未支付我方,我方也是按工程质保期到期以后甲方支付我方,我方再进行剩余支付。 恒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项目劳务计量结算单两张、转款记录四张,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原件三张、复印件两张(3万元和1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宜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管道安装工程款15000元收据,原告认可是其打的手续,与宜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宜华公司从恒工公司承包工程,***从宜华公司承包工程,2018年12月7日宜华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共177994元,2018年11月9日***收款20000元,2018年12月7日***收款15000元,2019年2月3日***收款7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收款3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收款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00元,尚有32994元未支付。2019年1月10日,恒工公司通知宜华公司扣除施工费和罚款3000元。2019年7月31日,宜华公司代付工资3000元。***多次催要,宜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宜华公司承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核算的结算单确认数额为177994元,***称未收到其所书写的收据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日常交易习惯是收到款项后打手续,视为***已收款15000元,尚有32994元未支付。***要求恒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工公司与宜华公司并非共同劳务接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宜华建筑提出的扣除施工费和罚款3000元,在***提交的结算单中未显示,不应计算在结算金额内。对于宜华建筑提出的代付工资3000元,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29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