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南区5-5/5-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C87A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久融公司支付2019年全年拖欠的营销业绩提成合计265242.14元;2.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20年4月工资1309.88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0月加入新久融公司任职营销经理,双方签订编号为343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照被告工资制度执行,但不低于重庆最低工资标准。自***入职至今,全年完成收款总计1800余万元(包括遗留项目),按照新久融公司的营销方案及工资报酬标准约定,新久融公司应当发放该部分营销提成,尚欠提成工资为265242.14元。***就应发业绩提成工资发放事宜多次向新久融公司主张,但其均未予理会,且一直迟延拖欠。***认为,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及业绩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新久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工资发放制度向***支付提成工资,并且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行为。
被告新久融公司辩称,新久融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也未拖欠提成工资,不同意***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久融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成立。2017年12月30日,新久融公司发行《制度汇编》。该汇编关于在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中第三节规定:违规分成三级,不管员工触犯哪一级,都将影响员工在新久融公司的发展。员工出现一级违规,公司会毫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员工出现二级违规,公司需要员工对问题还原清楚并扣绩效分、降薪或降职,并且员工将至少一年内不能升迁,如果重复出现视为一级违规。3.1.40规定,不服从组织各项安排为一级违规。3.2.5规定,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拒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分配为二级违规。第六节考勤与休假制度中10.5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工超过12个工作日,作严重违规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10月8日,***应聘进入新久融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重庆市办事处。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约定乙方(***)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公司岗位职责和相关文件规程及所属部门职责适时调整和安排。***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餐补等组成。新久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同日,申请人领取公司员工手册并在***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熟悉公司的各项制度,本人自愿遵守并接受其约束,并在该***上签字同时并签订保密协议。2019年1月,新久融公司发布《营销方案(试行)》。其中,营销费用提成方案为:销售方式租赁A,价格(**)660元/㎡(含)、合同总价800万以上(含)、提成系数3.0%、1/2条件系数2.5%;销售方式租赁B,价格(**)550-660元/㎡,合同总价1000万以上(含),提成系数2.5%,1/2条件系数2.0%;销售方式租赁C,价格(**)550元/㎡(含以下)、合同总价指导价格540元/㎡、提成系数1.5%;销售方式租赁D,价格(**)1000元/㎡提成系数1.5%、1/2条件系数0.5%。营销费用分配方案为:分配比例(方式)销售提成70%、营销中心留存10%、协助管理奖金20%。10%营销中心留存作为营销费用,新项目报销费用先从营销留存费中扣除,如有剩余部分用作营销部内部奖金。歌山集团项目:除差旅费应酬费等实报实销外,公司视项目情况给予单独奖励。费用发放方法为:提成发放按照各项目回款时间为节点。当月按时全额回款,次月发放已回款金额提成的60%,剩余40%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考核预留;具体数据以财务部到账金额数据为准。依据各项目合同条款,结算工作按时完成,次月支付10%;尾款在结算完成后1-3个月内到账的,全额发放剩余30%;结算完成后6-9个月收回尾款的,发放剩余10%预留,超出9个月收回尾款不予发放剩余预留。
2020年4月21日,新久融公司发布《关于销服中心到厂培训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4月22日上午8:00至新久融公司潼南厂区办公室(一)会议室参加制度培训,培训期间不得无故迟到、无故不参训,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无特殊情况不准请假。2020年4月22日,***未参加培训。同日,新久融公司向***发布《通知》,载明根据《关于销服中心到厂培训的通知》中第4项第3条明确规定及公司《考勤制度》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请休假管理制度,**工1天。现再次通知你参加公司制度培训,具体通知如下:于2020年4月23日上午8:00至4月30日下午17:00在新久融公司潼南厂区办公室(一)会议室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无故迟到、无故不参训,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2020年4月23日至26日,***未参加培训。
2020年4月27日,新久融公司报送《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函》至新久融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日,召开公司企管部与新久融公司工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确认。会后,新久融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同日,新久融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公司制度汇编《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中3.1.40条,不服从组织各项工作安排记一级违规,《考勤与休假制度》第10.5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工超过12个工作日,作严重违规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决定自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同时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同日,新久融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要求***于2020年4月28日前到新久融公司潼南工厂企管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20年4月30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4月出勤14天,旷工5天。新久融公司未发放***2020年4月工资1309.88元。
2020年5月28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提成工资、2020年4月工资,该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新久融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1309.88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部分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收货款明细表、银行流水、营销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钉钉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关于销服中心到厂培训的通知》、培训签到表、《通知》、《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函》、《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制度汇编、考勤汇总表和工资结算表、2019年营销管理部管理办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新久融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新久融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将接受相应的处罚。同时,***中也承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领取公司员工手册,已认真阅读并熟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愿遵守并接受其约束。***在明知单位规章制度中有不服从组织各项工作安排及旷工将作出相应处罚的规定,在个人***中也承诺自愿遵守并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经多次通知,仍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参加培训,连续旷工达五日。新久融公司依据制度汇编规定以申请人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虽然***认为其没有参加培训但在钉钉在上正常打卡,是正常出勤,不存在旷工,但新久融公司在组织培训前已经告知培训期间不得无故迟到、无故不参训,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的处罚规定。***在明知单位安排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培训,经新久融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后,***仍坚持只在钉钉打卡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上述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单位在作出开除处分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单位工会,工会委员会研究并一致同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其程序合法。因此,新久融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要求新久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主张的提成工资,在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由***就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销售提成工资计算表系其自己制作,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计算销售提成的依据。***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应得销售提成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双方主要讼争的歌山项目回款,在营销方案约定有歌山项目差旅费、应酬费实报实销,公司视项目情况单独奖励,并无需按营销费用提成的内容,***将歌山项目回款纳入提成基数的主张无制度依据。因此,本院就***要求新久融公司支付2019年拖欠营销业绩提成合计265142.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的工资,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130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