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久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00000元并撤回样品。事实和理由:***承建了昭通市乌蒙水乡的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一批铝合金板,便联系新久融公司,该公司派遣公司经理***与***进行商谈。经过初步商谈,新久融公司将一套样品送至***的工程所在地供***查看。***看过样品后便与新久融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订金至新久融公司账户。2020年12月19日,***以微信方式告知***,新久融公司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并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表示同意退还***订金200000元。因***没有参与样品的清点、安装,新久融公司没有向***出具货物清单,***对样品数量不清楚,新久融公司却提出***要把样品单独拆下并送回新久融公司,并且要求符合出仓数量等要求,***担心自行拆除样品送回达不到新久融公司的要求,便要求新久融公司派人来拆除样品。新久融公司一直推脱不来拆除样品且不退还订金。 被告新久融公司辩称,***向新久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应由***自行拆除样品退回,并赔偿新久融公司的损失,***缴纳的定金200000元应在损失中进行抵扣。 被告***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反诉原告新久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立即返还新久融公司铝模板样板房一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2、***赔偿新久融公司损失323436.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向新久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认新久融公司中标***承建的云南昭通乌蒙水乡模板项目,明确了价款、结算方式。新久融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向***提供了铝模板样板房一套,还按照***的要求完成了铝模板项目的生产设计,并生产了一栋铝模板。随后,***故意变更中标通知约定的条款,导致未使用新久融公司的模板,给新久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未与新久融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因是新久融公司生产达不到***的要求,新久融公司也没有产生损失,***同意退还样品,但要求新久融公司自行拆除并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新久融公司的销售副总。自2020年10月5日起,***代表新久融公司与***协商铝模板租赁合同事宜。 2020年11月10日,***通过***向新久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告知新久融公司中标云南昭通乌蒙水乡项目9#-16#栋模板项目以及中标价格。中标通知载明,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铝模安装混凝土浇筑完第三层后支付总金额的30%验收款,按月报进度款,按月工程量的45%比例支付进度款,模板封顶后一个月完成结算,二个月内付清尾款。中标通知还载明,新久融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云南昭通乌蒙水乡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且在收到通知书后10天内免费提供铝合金样板房一套。2020年11月中旬,新久融公司按约向***位于云南昭通乌蒙水乡项目提供了铝模板样板房一套。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表示设计图纸已经确认,可以生产了。2020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订金至新久融公司账户。同日,***通过微信向***表示款已付,抓紧安排生产。2020年12月12日起,新久融公司陆续对乌蒙水乡项目16#楼的模板进行生产。 2020年12月10日至22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但***与新久融公司因故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新久融公司一直未向***供货。 2020年12月24日至25日,***与***通过微信协商退订金事宜。***:“款马上退回来,什么时候能到账?”***:“在走流程。明天周六,应该要到周一。我明天安排人过来回收样板房,你这边帮忙安排人拆一下。”***:“款没有到账,样板房怎么可以拉(走)?”***:“你安排拆了,我人过来,款到账你开放行条,我们(把)材料拉走。”***:“到账了公司才同意拆。”***:“我流程过了截图给你看,这笔钱肯定就可以支付。你到账了开放行条,这样大家简单。” 2020年12月28日7点40分许,***通过微信告知***,新久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公司不可能派车去拉样板房,让***把样板房退回新久融公司,公司收到货清点数量后支付。 2020年12月28日8点20分许,***打电话给***协商退还订金200000元一事。***:“我们按程序走,预付款也打了,你们耽误我们一个月的工期,你们也没什么说法,说不做就不做,我们这么大一个项目就等你们这个模板,你们都没有说抱歉、对不起的话,你们公司讲信誉吗?我们有这么多合作单位,像你们这样的我还是第一次碰到,耽误我们这么久工期,是不是?”***:“是。”***:“说不做就不做,没一句解释,没一句对不起的话,你们觉得这合适吗?”***:“对,是,确实是我们责任比较大。”***:“如果我不去看,你们还不说实话,还不说是你们不做,还说机器坏了,合同程序没走完。我已经安排人在你们公司看过了,你们还在往外面发货,所有我看了以后就知道你们是什么原因,你们以前有旧模板,因为你们有个新项目,你们把这个项目的模板已经给人家了,你们就觉得划不来不做了,是不是这样嘛?”***:“不是。”***:“现在要你们退钱,还要我们把货(样板房)给你们送到才拿钱给我们。你不拿钱给我,我跟你两个打官司去啊。”***:“不是啊。我本来跟公司也是这么说,我是把钱给你,你把东西(样板房)给我,把这个事情了了。前面的事情我也不想这样子闹,我想好聚好散这样子算了。公司这样子搞的,我也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所以你们根本一点诚信没有,想到哪里就是哪里。你昨天跟我说你们把模板拆了装车点好数,我们钱到账了,你们走就是。你看现在过了几天了,又是一个主意,货必须收到,清点完,你想想怎么可能嘛。你就说你们公司退不退嘛?”***:“啊。”***:“你们订金退不退?”***:“退啊,肯定要给你退啊。”***:“就是我们之前讲的,你们车子过来拉,我给你装车,款到我就让你走。”***:“反正我只能说再跟公司谈谈吧。反正这个事情我也想把它了了。我再找公司落实一下。” 2020年12月29日7点40分许,***通过微信告知***,新久融公司同意由***打包样板房返回,新久融公司进行清点后把款返回。***表示应由新久融公司来现场清点,***负责装车,理由是不清楚样板房的具体数量,到时候新久融公司说差什么东西怕说不清楚,应由新久融公司安排人过来处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新久融公司与湖北择正模架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设计协议,约定由湖北择正模架有限公司承担新久融公司的铝合金模板配模设计工作,普通住宅项目设计费单价为18元/平方米。2020年12月6日,双方对设计费进行确认,14#、15#、16#设计费共计120882元。2020年12月8日,新久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湖北择正模架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新久融公司因欲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进行磋商。***向新久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新久融公司按照中标通知约定向***提供样品,***向新久融公司支付订金(预付款)并指令新久融公司安排生产,新久融公司也实际进行了部分生产。因此,虽然双方因故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作为新久融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就案涉租赁合同事宜进行联系、协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2020年12月底,***与新久融公司协商退回订金及退还租赁物样品事宜,可以视为双方对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底由双方协议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新久融公司不向***提供租赁物,新久融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擅自变更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新久融公司多次表示同意退还原告订金200000元,在迟迟未退款后,***向***质问新久融公司说不做就不做,耽误***工期。***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确实是新久融公司一方的责任比较大。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新久融公司违反城市信用原则,违约不履行合同,***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合同解除后,新久融公司应向***退还订金200000元,并自行拆除、运回铝模板样板房一套。***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承担合同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针对反诉请求1,新久融公司要求***立即返还铝模板样板房一套,与本诉请求重复,本院认为应由新久融公司自行将铝模板样板房拆除并运回,不再赘述。针对反诉请求2,新久融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23436.18元(包含生产成本费用202554.18元及设计费120882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新久融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新久融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订金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其向原告***提供的铝模板样板房一套拆除并运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51.54元,减半收取3075.77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康 力 书 记 员 ***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