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7民初2514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挤压车间1、2、立式喷涂2车间、卧式氧化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41060075。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南区5-5、5-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C87A70。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
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凤铝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工业型材购销合同》,对质量检验标准、交货地点、生产周期、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交货期限、木方质量、垫资额度、2018年最低采购量作出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和供应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14日,原告委托其重庆经销商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7318051.94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818051.94元,至今尚欠150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久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本案应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工业型材购销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新久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现原本校对无异
书记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