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行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筑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印象北京(丰泽大厦)1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厅勘察设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筑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内蒙古住建厅)建设行政管理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定“施工图审查机构的选用”属于行政委托于法于理都无据。如属行政委托,每个项目审查必须有委托书,出现任何问题由委托方负责。可是实际中一则没有委托书,二来内蒙古住建厅不负责。住建部令1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充分说明施工图审查机构属于行政许可。(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具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对内建设[2012]599号文件认定存在内容违法:即599号文件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向事业单位性质的转变”的规定不符合住建部13号令,更不符合国务院有关政策。且该文件程序违法,该文件未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件判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35号)第十三条规定在制发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三)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利,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决定。内蒙古住建厅作出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向事业单位性质转变的行为实属乱作为,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筑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内蒙古住建厅提交意见称,(一)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选任(认定)系内蒙古住建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认定范围内进行选定的行政委托,不是行政许可。(二)内蒙古住建厅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内建设[2012]599号文件程序、内容均合法。(三)内蒙古住建厅加强对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是其坚持法定职能,积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非无法可依的乱作为。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了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内蒙古住建厅及时调整相关规定,主动于2018年8月20日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一步加强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内建设[2012]599号)废止,这也是内蒙古住建厅认真执行国务院条例规定、严格依法行政的根本体现。综上,筑博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筑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筑博公司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是否为行政许可的问题。
首先,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施工图审查的法定行政职权。2000年1月10日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2000年9月25日施行、2015年6月12日修订的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两部行政法规的授权,具有施工图审查的法定行政职权。
其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施工图审查事务交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具体操作,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进行的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部2013年8月1日发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号令)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该13号令是建设部依据上述两部行政法规的授权进而委托审图机构进行审图工作的具体规定。
再次,国务院对于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多次梳理,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确定,不属于国务院列举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施工图审查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授权的专属行政职权,对于施工图审查机构的选任属于行政委托。
综上,筑博公司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图机构的选任属于行政许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办虽然在内政法审监[2014]1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中认为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与住建部13号令冲突,且未经公布后的备案程序,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并未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即该文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另,2014年5月19日内蒙古住建厅就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是否符合建设部13号令的问题,依法请示住建部。住建部办公厅作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内建设[2012]599号文件是否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号令规定的复函》,认为事业性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符合13号令关于审查机构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3号令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制定实施细则。即住建部认为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不违反住建部13号令。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仅是在住建部13号令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选择和细化,没有超越住建部13号令规定的范围。综上,筑博公司主张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违反住建部13号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内蒙古住建厅停止筑博公司施工图审查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选任属于行政委托,故作为委托人的内蒙古住建厅在住建部规定的选任范围内进行选择,是行使委托人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其选任没有超出建设部规定的选任范围,不违反住建部13号令的规定。本案中,筑博公司的委托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已经到期,超过该期限后内蒙古住建厅不再进行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筑博公司主张内蒙古住建厅停止其施工图审查的行为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筑博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筑博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内蒙古住建厅于2018年8月20日印发的《关于推进施工图审查机构脱钩转制工作的通知》(内建设[2018]901号)复印件,主张因该通知中内蒙古住建厅已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一步加强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内建设[2012]599号)废止,故证明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是违法的。经审查,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了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内蒙古住建厅依据上述新修订条款和新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文件精神,及时调整相关规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内建设[2018]901号通知,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一步加强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内建设[2012]599号)废止,并非是因内建设[2012]599号通知违法而废止,故筑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筑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筑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