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效弘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6-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0943号
原告: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3号北段A708室。
法定代表人:闫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女,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效弘,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拓公司)与被告李效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易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沈丽娟与被告李效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易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向李效弘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 2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效弘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效弘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李效弘入职2个月后,通过公司OA系统提交转正申请,我公司同意其转正并且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签订正式合同,我公司按照正式合同待遇向李效弘支付了工资待遇12 000元/月,但李效弘以工资低为由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续签劳动的过错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李效弘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三易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李效弘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三易拓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效弘试用期月工资10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 000元,三易拓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效弘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李效弘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26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n2015年9月李效弘实发工资9840.5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效弘实发工资合计94 383.64元。
双方就转正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哪一方存在争议。仲裁庭审阶段,三易拓公司称李效弘试用期结束后,该公司主动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李效弘以与上一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有未完成的法律纠纷及未拿回来的赔偿金、暂时不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本案起诉书及本案庭审中,三易拓公司改称该公司向李效弘出示了劳动合同文本后,李效弘以工资太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文本磋商达成一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效弘则称因三易拓公司向其出示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仅为3000余元,与其实际工资不一致,故其没有签订。三易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适用员工转正申请单。其上显示2015年9月16日李效弘提出转正申请,拟转正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三易拓公司经评定后建议按期转正。李效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05号公证书。该证据系对三易拓公司OA系统进行的公证,其上显示2015年10月9日三易拓公司员工沈某某在李效弘的转正申请表下回复:转正申请通过,请来综合管理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李效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话录音。其上显示系2016年7月29日三易拓公司员工沈某某与李效弘的对话,有如下内容:“……沈:但是不管是被辞退还是你自己的辞职的话,但是因为之前咱这不是没跟你签合同吗?不是因为你跟清元的原因,然后说是有禁业协议什么的然后没跟咱们这边签合同吗?李:不是,没签合同是对的。沈:对,是因为这个原因是吧,然后……李:但是呢原因是,不对吧,原因是因为……我觉得那个基本工资写的太少了,基本工资写的太少了,不对。沈:你当时没跟我说过这个啊,你都没看合同,你当时跟我说的是因为你跟清元有,有那个仲裁,还没有结束,然后之前又跟清元签了那个禁业协议,所以你说有,有,那个冲突所以没有签。李:没有,没有,我当时是,一个是那个,对,主要就是那个基本工资写的太少了,你忘了?沈:你没跟我说这个事儿,你跟我说的就是禁业合同,禁业的事。李:哎,总之,总之别说具体原因,总之没签合同,没签合同怎么了。”李效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曾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其正常转正工资应该是12 000元,而劳动合同上写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左右,其认为太低了,没有签署。三易拓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当时合同文本上写的是12 000元,没有写明具体构成,而李效弘认为太低了没有签署,三易拓公司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李效弘以要求三易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确认三易拓公司向李效弘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 279元,驳回李效弘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易拓公司虽称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效弘,但其在仲裁庭审阶段陈述的李效弘未续订原因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符,该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该公司提交的对OA系统公证内容并未显示李效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提交的对话录音中李效弘一直陈述系因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数额太低。现三易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向李效弘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所载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不低于双方试用期合同,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因在李效弘一方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效弘支付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 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三易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