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780号
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RONALDGERARDVITA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平,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钧,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华娟,董事长。
被告:林华娟,女,1971年10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华建,执行董事。
被告:林华建,男,1973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力公司)、林华娟、天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NALDGERARDVITAL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林华娟、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支付设计费135万元;2、被告济南天力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林华娟、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咨询业务,具有丰富的经验。被告济南天力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委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济南天力南北康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对具体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第4.1条约定,设计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应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真实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5万元,剩余款项13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林华娟系被告济南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福建天力公司系被告济南天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林华建系被告福建天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林华娟、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林华娟、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天力南北康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网络会议纪要、现场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济南天力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济南天力南北康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济南天力南北康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项目地点:山东省济南市1.1项目概况1.1甲方委托乙方的专业设计咨询服务……甲方计划在此地块开发办公、商业、公寓和住宅建筑……2.0服务范围根据该基地现有的控制性规划,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服务范围与进度所述的概念性总体规划咨询服务。本合同范围内概念性规划服务的目的是,为甲方未来本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提供初步的设计概念。本合同工作范围内和各阶段的成果不应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工作文件或向政府提交的报审文件。由于本合同内仅包含概念性规划的设计咨询工作,概念性规划设计中所涉及的合规性审核和调整应由甲方另行聘请的建筑设计单位在修建性详规阶段进行深化,不包含在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工作范围之内。乙方所有概念性规划的设计服务将由乙方在美国境内完成。3.0项目设计咨询工作各阶段净工作时间……初步概念设计汇报:收到首付款后2周;概念性总体规划汇报:初步概念设计汇报完成,获得甲方书面意见、并由甲方授权启动本服务阶段后2周;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提交:概念性总体规划汇报完成,获得甲方书面意见、并由甲方授权启动本服务阶段后1周。……4.0设计咨询费与付款时间4.1上述设计咨询服务设计费计180万元……付款时间如下:第一笔付款,总设计费的25%,计人民币45万元整,双方签约并甲方书面授权启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付款,总设计费的30%,计人民币54万元整,初步概念设计汇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付款,总设计费的35%,计人民币63万元整,概念性总体规划汇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付款,总设计费的10%,计人民币18万元整,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完成初步概念设计汇报。原告与被告济南天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召开网络会议,并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进行电子邮件联系,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对该阶段的设计工作进行了确认,表示经核准认可当前总体设计思路。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完成概念性总体规划汇报,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并于2014年1月16日将纸质版设计成果提交至被告。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未支付第二、三、四笔设计费,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开具该三笔设计费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3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应赔偿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提交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及被告福建天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被告济南天力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福建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华娟,被告福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华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天力南北康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服务内容后,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其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后未再履行付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济南天力公司支付设计费1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天力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提交概念性规划设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天力公司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实被告福建天力公司系济南天力公司的股东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济南天力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力公司在人员配制、经营事项、公司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以及被告林华娟、被告林华建的个人财产与上述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林华娟、福建天力公司、林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135万元;
二、被告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济南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人民陪审员  徐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