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23590号
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RONALDGERARDVITAL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钧,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郁全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珀金斯伊士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无锡太湖新城妇幼专科医院设计咨询合同》,对具体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同年7月8日签署了《无锡太湖新城妇幼专科医院设计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基础服务费计人民币3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甲方(即被告)对已获确认的乙方(即原告)阶段性设计成果提出变更,或因甲方变更设计基础资料而对项目10%以上建筑面积的设计造成影响,则需根据本合同按比例重新收取设计费用。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际增加了大量的工作。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计变更函》,要求支付追加设计费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真实、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有关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设计费124万元及追加设计费35万元及利息。
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署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该类合同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