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356号
原告: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4849582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橡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口头约定被告将车间内轧胶的活干完后给付被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公司的员工出于人道,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在***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明显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证据三的录音明显系偷录偷拍,没有体现在原告公司内,录音内容也没有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劳务合同系口头约定,故没有证据向***提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被告在2020年7月14日被原告招聘至其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被招聘到原告公司后从事原告安排的轧胶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工作至2020年7月23日在原告车间轧胶时受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部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从用工之日确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开始在原告九星橡塑公司从事轧胶工作,2020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九星橡塑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原告九星橡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付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原告九星橡塑公司支付。原告九星橡塑公司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九星橡塑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8年5月9日,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九星橡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高低压胶管、高低压胶管组合件、液压软管总成、金属软管总成、橡塑制品等业务。被告***曾于2021年3月29日向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星橡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九星橡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在原告九星橡塑公司处工作,从事轧胶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九星橡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九星橡塑公司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公司车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原告九星橡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