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582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63280672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西花苑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故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马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龙马公司借用资质。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中标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时至2019年工程结束,被告仅返还原告的受托人***100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原告以及***多次催讨后未返还。另原告在其他项目招标中向被告转账20万元、27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项目并未中标,被告亦仅返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剩余27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商定,被告归还原告该笔保证金24万元,但被告实际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诉讼。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向其公司提供了相关信息,后其公司即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了招投标,并与第三人约定中标后由第三人施工,由第三人向其支付管理费和土源费,故被告龙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龙马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在整个工程过程中都是与第三人***联系的,只是在退保证金时***才引荐了***。该填土工程需要用泥土来回填,提供回填土的公司是江苏海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该公司是***找来的,被告龙马公司与海雄公司签订了购买回填土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龙马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海雄公司应向被告龙马公司支付土源费,但后来却付给了***。涉案回填土工程,政府要求交保证金200万元,***让案外人***向被告龙马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工程竣工后,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投资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退给了龙马公司,龙马公司也全部退还给了***。对于原告***另主张的保证金24万元,被告龙马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 第三人***辩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涉案填土工程是原告委托***向龙马公司借用资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保证金也是原告支付的,该工程***没有参与,身份只是中间人。2020年9月23日,龙马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表示同意,***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协议书》约定由***向龙马公司补缴100万元,至于这10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也不清楚。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龙马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后,当天***又转回100万元至龙马公司会计***。综上,***只收到龙马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且已经将这100万元退还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汾湖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向龙马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龙马公司在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工程的投标中为中标单位,请派代表于2013年6月25日前到汾湖建设局与甲方汾湖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中标价为273004.51元,中标工期:2013年6月28日开工,2015年6月27日竣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 2013年6月21日,汾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龙马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填筑、平整场地及填土区管理。合同总价273004.51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 另查明,龙马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情况为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填土工程卸土场、卸土工程。工程量约220立方米,由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保证23个月内完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回填土工程进行施工。在弃土过程中一旦发现乙方的土源内有生活垃圾、化工土、工业垃圾等土源,乙方自愿由甲方罚款10万元。 再查明,2014年8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三白荡、南庄荡、**荡回填土工程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政府保证金217万元,待乙方工程结束后甲方退还乙方247万元,保证金甲方收全后合同自动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自负一切施工资金,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甲方因比较忙自愿退出该工程有关的一切权益,乙方支付该工程的应得款项,负责情顺公司和海雄公司的一切遗留事项,其中包括所有款项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业主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工)造成的一切资金问题,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保证按工期规定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量,如不能按期完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又查明,2015年4月29日,***向龙马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因我单位在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1.擅自回填,我施工队保证在6月29日前恢复原状;2.项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端正施工态度,加强施工监理建设,不再发生类似擅自施工;3.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制度,加强施工速度,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如再发生类似情况,我单位接受贵单位处罚,处罚金10万元每次,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 再查明,涉案回填土工程由汾湖投资公司组织招投标后,后续由汾湖建设局负责施工事宜。2019年3月25日,汾湖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汾湖高新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工程,施工单位为龙马公司,合同造价273004.51元,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 又查明,2020年9月23日,龙马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上海等地运来220万立方米土方的堆土补偿款,由供土方直接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借用甲方项目经理证书数年费用即借用甲方资质、安全等证书数年费用进行一次性缴纳,补缴金额为1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对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分三次转给乙方,第一次转账给乙方50万元,乙方收到50万元后立即将50万元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50万元后,第二次转账给乙方50万元,乙方收到50万元后立即将50万元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50万元后,第三次转账给乙方1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结清。对于填土工程款,由乙方与业主联系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6%税金,不再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向龙马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庭审中,***称,该200万元系代***支付的涉案工程保证金,同意由***主张结算的权利。2020年9月23日,龙马公司转账至***200万元。同日,***转账至龙马公司财务***100万元。***认可已收到通过***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回代付说明、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填土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工程被告龙马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承接工程后违法再转包,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龙马公司返还涉案三白荡、南庄荡、**荡填土区管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龙马公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4万元保证金,被告龙马公司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4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原告***负担14340元,由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管 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友情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联系电话:0512-6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