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初2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西花苑107号。
 法定代表人:余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姜龙,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海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超鑫吉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台湾工业园、淄博佰亿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反诉第三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143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张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公司)、淄博超鑫吉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鑫吉公司)、第三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姜龙、被告海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帅、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神钢SK200-6E(YNC-2665)挖掘机一台;柳工CLG624压路机一台;2、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地磅、钢筋材料、活动房、水泵;3、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暂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地磅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拒不返还而造成的损失1万元(每天按2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祥达公司与原告龙马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祥达公司向原告龙马公司租赁神钢SK200-6E(YNC-2665)挖掘机、柳工CLG624压路机、柳工CLG6120压路机各一台。后因祥达公司与其他方发生法律纠纷,致使原告龙马公司机械设备无法搬出。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归还设备及材料的沟通函》,要求被告配合在2019年7月4日搬出设备。2019年7月4日,原告龙马公司安排人员去搬离设备时,被告拒不配合。后被告海迈公司在未通知原告龙马公司的情况下,将设备转移至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二被告阻碍原告对自己所有物进行处分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返还并赔偿设备及材料被侵占期间的损失。
 被告海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知情,不应担任责任。
 被告超鑫吉公司辩称,1、原告方拉走挖掘机的《财产交付清单》中没有备注玻璃有破损;2、同意原告方取回地磅,但应恢复道路原貌;3、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而压路机和挖掘机取走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
 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将地磅转让给龙马公司,祥达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了地磅搬离时不让搬离的过程。
 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龙马公司和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15日内将位于反诉原告场地内的一台150吨的地磅搬离,并清理现场,将现场8个地磅底座及其两侧混凝土清除,现场恢复至混凝土路面状态;2、本案反诉费与本诉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因(2019)鲁0322民初1649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反诉被告龙马公司、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和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财产交付清单》,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地磅拆除拉走。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及时督促反诉被告,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龙马公司辩称,同意拉走地磅,但不同意恢复地面原貌。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龙马公司所诉要求返还的神钢SK200-6E(YNC-2665)挖掘机一台、柳工CLG624压路机一台、三级钢筋、4米×6米活动房、1500W水泵,原告龙马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已经取回;
 2、2019年6月24日,原告龙马公司与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的规格为150吨的地磅已经作为赔偿款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龙马公司,原告龙马公司对该150吨的地磅享有所有权。且被告超鑫吉也认可该地磅系龙马公司的,并同意其拉走;
 3、2019年6月19日原告龙马公司与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反诉第三人因山东高青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龙马公司租赁神钢SK200-6E(YNC-2665)挖掘机一台、柳工CLG624压路机一台、柳工CLG6120压路机一台,租赁期为2年,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9年1月11日双方因山东高青项目的工程已完工,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不再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2019年2月18日原告龙马公司向反诉第三人发送“要求归还设备的函”,要求反诉第三人立即返还上述机械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2月26日,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向原告龙马公司回函,同意承担因逾期交付产生的损失;
 4、2017年7月1日,被告海迈公司与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迈公司将其公司北面的30亩地出租给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合同同时还约定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30亩空地合同内容也改为本合同。该合同虽没有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签字盖章,但祥达公司、超鑫吉公司均表示认可该合同真实存在。本案所涉150吨地磅现在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租赁的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土地上,且双方对租赁到期后地磅的处理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提交的其与反诉第三人祥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150吨地磅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所有,且该地磅现位于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上,被告(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在反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也表示出同意龙马公司拉走该地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地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系由二被告造成,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超鑫吉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龙马公司拉走地磅后清理现场,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负有恢复地貌的义务,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拉走地磅后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超鑫吉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规格为150吨的地磅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超鑫吉清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苏州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超鑫吉清洁有限公司承担6195.00元;反诉费1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超鑫吉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
 人民陪审员  张庆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