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7执复1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申请追加人:***,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阳法院)在执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追偿权一案中,XX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豫0725执23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原阳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豫072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异议请求:追加***为原阳法院(2020)豫0725执23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阳法院查明:关于XX公司与***、***、延津县XX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3月3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XX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240641.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原阳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4年9月5日,XX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关于XX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圆),并就利息部分初步商定为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圆),具体利息数额和偿还时间双方另行协商。被执行人如期履行150万元后,申请人同意出具谅解书。2、被执行人***若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自愿承担法律后果。3、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上述保证,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异议人XX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原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以***提供担保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驳回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请求。 XX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原阳法院(2025)豫0725执异104号裁定书,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XX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8)豫072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生效后,不仅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还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后经司法机关查明,***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的配偶,为获取XX公司谅解并促使***获得缓刑处理,主动与XX公司在执行法官处进行多次协商。双方在执行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明确约定:“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针对剩余120万元债务,将在每月月底偿还10万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基于***的承诺及被执行人***的悔罪表现,XX公司出具了谅解书,***最终被判处缓刑。***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及庭审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具有书面承诺的性质,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裁定未依法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导致错误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及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该裁定,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答辩称:第一、XX公司复议所称情况不属实,***未承诺分期偿还利息。***刑事案件在原阳法院阶段总共开庭审理了三次,真实经过是:第一次开庭是2024年8月27日,***当庭表示原因先还50万元,九月底将本金全部还完,利息再协商。第一次庭审后,在刑事审判法官的组织调解下,***、***、XX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期履行150万元后,XX公司同意出具谅解书。”2024年12月23日第二次庭审时,***及XX公司均认可***将150万元本金偿还,且执行案件中的本金33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但XX公司却以利息未还完为由拒绝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出具谅解书。无奈之下,***又四处借款23万元,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谅解书载明“.....***当庭保证剩余100万元利息每个月底偿还10万。...”2024年12月30日第三次庭审时,XX公司同意对***适用缓刑。通过上述经过及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庭审中同意每个月还款10万元利息的,从始至终都是***,而非***,并且XX公司多次认可利息应当由***偿还的事实。XX公司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结合上述刑事案件的情况可知,2024年9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因XX公司的毁约而作废。***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150万元,但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出具谅解书。至此,***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单方毁约,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单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来看,***亦无需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还款内容分为本金和利息两个部分,其中本金部分150万元,***应当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部分的数额和还款时间由双方(即***和XX公司)另行协商,该条款足以证明,明确的需要还款的部分仅为本金150万元部分,这是其一。其二,《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约定时间”、“足额”两个词语能够直接证明担保的仅为本金部分,因为只有本金是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具体金额的。因此,即便***要承担担保责任,按照约定也只能对这确定的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这150万元已经按时偿还给了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笔录上亦已经确认,担保义务已经消灭。其三,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150万元本金的偿还时间是2024年9月30日,六个月保证期间仅到2025年3月底,XX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亦超过保证期限。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XX集团无权追加***为被执行人。XX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追加***为被执行,无任何依据。第二十四条的“自愿代履行”的核心要件有三,一是执行过程中,二是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三是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直接承担债务,而非仅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即便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也仅是对150万元提供了担保,而非自愿代为履行,因此根本不符合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定条件。 本案复议审查中,XX公司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相关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阳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司法解释规定及裁判规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规则。(案例库编号:2024-17-5-202-041)裁判要旨载明: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裁判问题。本案中,(一)XX公司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在XX公司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担保人处签字。 (二)该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具体利息数额和偿还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载明“***若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结合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不足以认定***“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尤其是“承诺范围”不够明确。 (四)XX公司和***在本院听证中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等问题作出了不同解释,***明确拒绝以此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对于和解协议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实体争议,不宜在本案执行追加程序中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XX公司的追加请求,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追加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72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