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2民初95号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系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服务费1,133,621.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了《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临时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协议》,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包了锅炉运营及管网维修项目,约定服务期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度锅炉运维服务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入场接手锅炉运维后终止,故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10月1日起就入场实际履行了运营维护义务。2023年2月26日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5.价款本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柒仟零柒拾柒元(¥1587077元)(含6%的增值税),合同签约价格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应缴纳的税费。合同条款2.2.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7.2.支付方式:本合同费用支付采取按季度支付的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支付该季度款项。”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服务期为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7个月的服务期。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服务费453,448.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付5个月服务费1,133,621.00元没有给付。因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无权主张《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临时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协议》)阶段费用。1.《临时协议》合同无效,合同签署时间与系统登记存在根本矛盾,合同签章真实性存疑。根据被告查证,案涉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24年8月,而非合同落款的2022年9月28日,且原告亦未提供原始签署文本或有效签署流程记录。被告已于2023年4月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公章依法作废并销毁,而合同落款印章仍显示为已废止的原名称,且加盖时间实际为2024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需以真实签章为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签章系被告变更名称后依法备案的印章,亦无法证明签署行为获得被告授权。原告在2024年签署落款为2022年的协议,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存在重复计算,且付款主体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可《临时协议》效力,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存在重复计算,且付款主体错误,两阶段合同性质不同。《临时协议》阶段为2022年10月至2022年度锅炉运维服务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入场接手锅炉运维后终止,根据《临时协议》第20条约定,该阶段服务费应由中标单位支付,被告仅为招标前的临时安排提供协调,非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作为中标人,已通过《服务合同》覆盖此阶段服务,无权重复主张费用。《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阶段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23年2月26日)起7个月,原告中标后签订的《服务合同》系独立法律关系,服务费应严格按该合同执行,与《临时协议》无关联。原告身份冲突导致付款混乱。原告既是《临时协议》的临时服务方,又是中标后的正式服务方,但其未按《临时协议》约定“通过中标单位结算前期费用”,而是直接向被告主张,违反合同条款。根据《临时协议》第20条约定:“本协议价款结算方式为:实际运维月度*公开招标中标金额的月平均服务费。由本协议乙方负责给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开具等值的税票后由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支付等额的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标后成为中标单位,应按临时运维阶段协议约定“通过中标单位结算前期费用”,自行承担临时运维阶段费用,不得向被告重复主张。原告中标后签订的《服务合同》系独立法律关系,服务费应严格按该合同执行,与临时运维阶段协议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原告在投标时未将临时运维阶段费用纳入报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该成本,现另行主张违反招投标诚信原则。二、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该季度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季度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三、原告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实际于2023年5月提前撤场,未完成《服务合同》第2.2条约定的7个月服务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临时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协议》《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合同》,证明:1.协议中第21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度锅炉运维服务公开招标。2.合同第4款约定承包岗位主要内容为工作内容、工作:锅炉运营及管网维修。3.合同第五条价款为1587070.00元。4.合同条款(第6页)2.2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原告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服务期7个月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故被告公司应自2023年5月1日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15870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53448.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5个月服务费113362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被告锅炉运维的中标人,中标价款为158.7077万元。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临时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对于服务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合同签署后到原告实际撤场之前费用已经结算清了,已经都支付了。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更说明双方认可2023年2月26日签署的服务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前起七个月,而原告未履行完毕。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脑截图2页,证明:被告不认可临时合同的真实性,其签署时间是在某某1公司公章销毁后。该文档储存于国企单位的内部计算机,没有办法将计算机搬至法庭,因此被告认为法庭可以前往被告公司在该计算机上实际核实。
证据二,《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冀中某某2集团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其他受托方签署的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2019、2020、2021三年度),与案涉地点、项目相同,但服务金额为541,500.00元、539,000.00元、539,000.00元,与《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587,070.00元差别巨大,超出正常价格的2倍之多,完全不符合常理。
证据三,银行回单1页、发票1页,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锅炉房运维服务费用453450.57元。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1.上述证据按照被告的陈述,属于从电脑上提取的电子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而被告提供纸质打印文件,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2.该证据显示的2份Word文档的创建日期为2024年,但Word文件创建日期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此刻我们都可以在电脑上创建2份文件,并将名称命名为2份合同,所以该证据并不具备任何关联性。3.被告基于该2份电子数据的创建日期而否认2份合同的真实性并要求司法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启动和条件,请法庭对其鉴定予以驳回。
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司法鉴定报告已经出具后,证明本案的案涉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故本案被告是否与案外人签了其他合同,合同价款是多少都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的参考性。
对证据三,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金额只是支付了两个月的服务费,并不是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三性无异议,也认可。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三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临时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协议》),内容为“2022年8、9月份因某某集团与某某3公司正处于代管交接期间,公开招标平台招标账号和协同OA均未开户注册、请示流程无法进行及疫情高发期导致锅炉运营维护不能及时公开招标,鉴于锅炉维修单位为***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锅炉临时运维服务,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承包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锅炉运营及管网维修……20.本协议价款结算方式为:实际运维月度*公开招标中标金额的月平均服务费。由本协议乙方负责给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开具等值的税票后,由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支付等额的服务费。21.服务期限: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度锅炉运维服务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入场接手锅炉运维后终止……22.人员要求……(7)本运营服务供暖期委派在岗人员设置如下:供暖期在岗人数不得少于12人,在册总人数14人。”签署页甲方处由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加盖“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梁某某1签字,乙方处由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3年2月17日,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递交的(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ZBC112201601)招标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58.7077万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合同。特此通知。”
2023年2月26日,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号井锅炉房运营维护、日常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运维服务,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4.承包岗位主要工作内容、工作:锅炉运营及管网维修……5.价款:本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柒仟零柒拾柒元(¥1587070元)(含6%的增值税),合同签约价格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应缴纳的税费。6.承诺6.1.考虑到甲方将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在此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运营服务及设备检修服务。6.2.考虑到乙方将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运营服务及设备检修服务,甲方在此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条款……2.服务范围、职责和期限。2.1.服务范围和职责详见附件:技术标准和要求。在上述服务范围之外,甲方如因工作需要或特殊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委托乙方实施相关检修维护工作,服务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2.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3.6.15.本运营服务供暖期委派在岗人员设置如下:供暖期在岗人数不得少于12人,在册总人数14人……7.合同价格与支付。7.1.本合同本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柒仟零柒拾柒元(¥1587070元)(含6%的增值税),合同签约价格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应缴纳的税费。7.2.支付方式:本合同费用支付采取按季度支付的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支付该季度款项……”
2023年9月12日,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453450.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生活服务*锅炉房运营维修日常保养服务。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53450.57元,用途备注“工程进款”。
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610035********的银行账户中1,133,621.00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保险金额为1,133,621.00元。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5)内2522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0610035********)中1,133,621.00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2025年5月9日,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结案通知书,已实际冻结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133621.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对《临时协议》签署页中“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印迹及时任法定的代表人“梁某某1”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同时期“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在阿巴嘎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阿巴嘎旗自然资源局、阿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材料,2025年10月27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作出津天鼎[2025]文书鉴定第1074号和津天鼎[2025]文书鉴定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运行维护范围及内容为对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一号井临时锅炉供热系统及锅炉房内所有管配套路、设备、设施(包括烟囱、上煤、出渣、供电、供水等系统)的日常保养、维护、管理和运行,运行维护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共计7个月,运行维护费用含税共计54.15万元,每班必须有班长1名,司炉工2名,其他人员共计不少于6人。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冀中某某2集团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维护值守范围及内容为对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一号井临时锅炉供热系统及锅炉房内所有管配套路、设备、设施(包括烟囱、上煤、出渣、供电、供水等系统)的日常保养、维护、管理和运行,采暖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共计7个月,运行维护总费用含税共计53.90万元,每班必须配有值班长1名,司炉工2名,其他人员共计不少于6人。
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矿临时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维护值守范围及内容为乙方负责某某矿一号井临时锅炉供热系统及锅炉房内所有管配套路、设备、设施(包括锅炉房、烟囱、上煤、出渣、锅炉房内供电及供水等系统)的日常保养、维护、管理、修缮和运行,采暖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共计7个月,运行维护总费用含税共计53.90万元,每班必须配有值班长1名,司炉工2名,其他人员共计不少于6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经鉴定,《临时协议》签署页中“锡林郭勒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印迹及时任法定的代表人“梁某某1”签字均系真实。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协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临时协议》约定,被告因各种因素导致锅炉运营维护不能及时公开招标,鉴于锅炉维修单位为原告,因此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锅炉临时运维服务;价款结算方式为实际运维月度*公开招标中标金额的月平均服务费,由原告负责给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开具等值的税票后,由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支付等额的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度锅炉运维服务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入场接手锅炉运维后终止。《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柒仟零柒拾柒元(¥1587070元)(含6%的增值税)”,其中约定主文以人民币大写金额为准,括号内小写金额附属说明,故《服务合同》约定价款应以1587077.00元为准。鉴于原告同时为临时运维服务阶段和中标后运维服务阶段的服务实施主体,而被告始终为接受服务的对象,故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运维服务费用。《服务合同》中并未提及《临时协议》以及原告前期提供运维服务的客观事实情况,而是采用了格式条款进行合同签订,被告出示的2019年至2022年三份锅炉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合同,合同中的供暖服务期限均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1日,共计7个月,结合本地区供暖期限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服务合同》中“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应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了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的运维服务,《临时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实际运维月度*公开招标中标金额的月平均服务费,与《服务合同》中价款计算方式本质相同,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1587077.00元(含税)。关于付款条件,《服务合同》约定采取按季度支付的方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被告支付该季度款项。自原告提供运维服务开始至今,被告并未对运维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验收不合格的相应证据,其未进行验收的行为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仅于2023年11月16日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453450.57元,故被告尚欠运维服务费1133626.43元,原告主张11336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剩余运维服务费1133621.00元后,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服务合同》“采取按季度支付的方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被告支付该季度款项”的约定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锅炉运营及管网维修的运维服务进行验收具有即时性,故其应当在短期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并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故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3362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服务价款明显偏高的抗辩理由。因服务年度、在岗人数要求及供热量需求不尽相同,且《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订,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运维服务费11336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3362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2.00元,由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锡林郭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