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水泥(汕头)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湛江)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华润水泥厂有限公司、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华润水泥(连江)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泉州)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2号
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水泥(汕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华润水泥(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被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东莞华润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被告: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临港工业区。
被告:华润水泥(连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告:华润水泥(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水泥(汕头)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湛江)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华润水泥厂有限公司、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华润水泥(连江)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泉州)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