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方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原告的欠款270万元,并按月息3份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由原来的山西中盛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盛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设立四个分支机构分别为中盛公司特种水泥厂等四个分支机构,中盛公司特种水泥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社会大量募集资金,从2007年开始至2011年向原告时常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9日欠款达27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私自将公司90%股权出售以2.8亿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另有以10%的股权入股华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私自将股权出售后,将钱物装入自己的手中,不清理外债,致使原告的欠款得不到偿还,原告得知此事后,先后找***偿还此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