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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德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QQX0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昌隆北街3号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84550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周京基一百大厦A座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519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两级法院已认定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并认可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已承继成立于2002年5月9日的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三、德润公司、华润公司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德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深圳市两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错误,工商登记资料已证明2017年6月27日成立的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2002年5月9日成立的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足以推翻深圳市两级法院认定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行使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德润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应当由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润公司承担,不应由德润公司承担。 华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润公司、华润公司立即停止兴建位于中山市××镇××村的混凝土搅拌站;2.判令德润公司、华润公司立即协助上诉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山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划》正筹建预拌混凝土企业中的德润公司变更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或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甲方即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华润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中山市东升镇已取得投资兴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权,甲方同意将该经营权让予乙方,由乙方另行设立商品混凝土公司(公司的名称由乙方自行确定)进行经营,甲方不再对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享有任何权利;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880000元,作为乙方取得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的对价;三、甲方需协助乙方(含乙方另行设立的商品混凝土公司)办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主体变更所涉有关批文的各项事宜,费用由乙方(含乙方另行设立的商品混凝土公司)承担;四、协议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十四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价款中的转让款1000000元,双方持协议到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站备案(由该站收备并出具收条)后五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在乙方另行设立的商品混凝土公司取得混凝土资质后十日内,乙方将剩余的38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全部收款后必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给乙方;五、双方明确:1.此经营权的核准所在地为东升镇,目前可选地还有东凤、三角及民众镇,如要选择其他镇区的,需要主管部门特别同意。2.乙方所要兴建的混凝土搅拌站要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半内动工。3.由于甲方或政府原因导致乙方另行设立的商品混凝土公司无法按协议取得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的,甲方应无条件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并赔偿因此所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因其他原因放弃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的,甲方无须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其依约将兴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权转让给华润公司,并配合华润公司将经营权的核准地确定为三角镇。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华润公司应于2013年1月28日前动工兴建搅拌站,但华润公司直到2013年6月28日才设立德润公司,而且截至2019年10月22日均未动工兴建搅拌站。基于华润公司的前述严重违约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二审判决解除上述《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判决解除后仅三天,德润公司、华润公司就将德润公司的名称由华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明目张胆地挑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德润公司、华润公司不仅拒不配合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山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则》“正在筹建预拌混凝土企业”中的德润公司变更为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或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企业,反而进一步毫不掩饰地挑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违法违规在中山市三角镇抢建混凝土搅拌站,给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求。 德润公司主张2011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协议书》合同文本中的“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虽与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相同,但双方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德润公司拟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4420002007634)于2002年5月9日成立,住所为中山市东区起湾羊角码头,股东为陈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QQX06A)于2017年6月27日成立,住所为中山市东区××街××巷××号××楼,股东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作出吊销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住所为中山市东区起湾羊角码头)的营业执照的决定。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显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QQX06A)于2017年6月27日核准设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存在两份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问题致函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6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7PEMM7M,下述用‘甲公司’替代)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9日。2011年6月15日该公司经我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无办理过业务,当前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二、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0号令)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2017年,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QQX06A)向我局申请设立登记,此时甲公司注销时间已超过3年,并不属于上述条款的不予核准情形。经审查申请材料,我局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予以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7月28日,而本案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且据德润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及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可知,另有一家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故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协议书》提起本案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7月,其与***两人为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因忘记年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7年又重新注册,其将原有的股份转让给***,因此***成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其同意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 本院再查明:2018年8月13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中建函〔2018〕1846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查询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经过拍卖取得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并于2003年3月27日与中山市建设局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其中第四点约定:乙方(中山市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清价款后,应按有关程序和手续办领营业执照,且必须在2003年7月前建成投产,从领取企业资质时间起,两年内不得变更法人代表,不按时间投产使用的,没收其拍卖前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并取消其经营资格,两年内变更法人代表的,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时至今日,中山市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建成投产。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相关条款约定,该经营权已经失效。由于该站并未按时建成投产,其经营资格依据《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已被取消,该经营权不存在转让问题。……三、华润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已经列入经报市政府同意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划》中《正在筹建混凝土企业》名录内。现其兴建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有关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的要求,建设完成需申报取得资质方可投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且两家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但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均确认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继受了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意由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的权利。故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查询的复函载明,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通过拍卖取得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但因中山市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建成投产,依据中山市建设局与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原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已被取消,该经营权不存在转让问题。据此,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德润公司、华润公司停止兴建位于中山市××镇××村的混凝土搅拌站以及协助其将《中山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划》正筹建预拌混凝土企业中的德润公司变更为其或其指定企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雄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