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喜洋洋广场二区。
法定代表人:景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因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景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无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无法律关系。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仅与***之子赵伟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赵伟直接雇请、安排、管理***,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对外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调解或判决佳艺百度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3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承包了三台县青少年宫旧房改造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天花板吊顶以12元/m2的价格承包给自然人赵伟,赵伟组织了***(系赵伟之父)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天花板吊顶工作,***等人的工作由赵伟安排,工资亦在赵伟处领取。2015年1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在做顶部校平时,被钢钉将其左眼球弹伤,即被赵伟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520元,同年2月4日至2月24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087.13元,出院后因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1654.19元。
2015年5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0日,经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即起诉,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与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与佳艺百度装饰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明知赵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工程中的室内天花板吊顶工程分包给赵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要求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在施工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0元/天计算,***要求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所提“吊顶工程是非常简单不需要资质的,只需一般的工匠即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20261.32元、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2000元(8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交通费4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4929.32元的80%即67943.45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台县青少年宫旧房改造装修工程中的室内天花板吊顶以12元/m2的价格承包给自然人赵伟,佳艺百度装饰公司明知赵伟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室内天花板吊顶工程分包给赵伟,其与赵伟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
赵伟组织了***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天花板吊顶工作,***等人的工作由赵伟安排,工资亦在赵伟处领取,赵伟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在务工中受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伤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佳艺百度装饰公司可依法主张。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陈 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