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景清,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67943.4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款即人民币5435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承包了三台县青少年宫旧房改造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天花板吊顶以12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组织了赵修明(系**之父)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天花板吊顶工作,赵修明等人的工作由**安排,工资亦在**处领取。2015年1月26日下午5点左右,赵修明在做顶部校平时,被钢钉将其左眼球弹伤,即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520元,同年2月4日至2月24日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087.13元,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1654.19元。2015年5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修明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赵修明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0日,经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确认申请人(赵修明)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赵修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即起诉来院,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修明与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修明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赵修明与佳艺装饰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佳艺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4月5日,赵修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艺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375.90元,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7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艺装饰公司赔偿赵修明经济损失67943.45元,佳艺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7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伤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佳艺装饰公司可依法主张”。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将佳艺装饰公司应赔偿的标的款67943.45元划至本院的标的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佳艺装饰公司和被告**应对赵修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佳艺装饰公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债务人,履行了双方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应由**承担部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佳艺装饰公司要求追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艺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及**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佳艺装饰公司和**均应对赵修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应支付佳艺装饰公司人民币3397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支付被执行的费人民币3397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赵修明等人从事装修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赵修明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应予支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马翰霖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