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100号
原告: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12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8786号关于第48482635号“A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6493692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43926701A
引证商标八注册号:13602789
引证商标九注册号:33578738
引证商标十注册号:21875736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9日
被告以第48482635号“AN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在先ants商标的等效替换申请注册,对现有市场秩序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在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交了网页截图、在先商标信息打印页、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公司日历、服务手册照片、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ANTS”,认作英文单词时可译为蚂蚁;引证商标一由单词“ANTMICROLOAN”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蚂蚁”构成;引证商标八由汉字“蚂蚁金融”和单词“AntFinancial”组成;引证商标九由图形、汉字“蚂蚁金融科技”和单词“ANTFINANCIALTECHNOLOGY”组成;引证商标十由单词“ANT
CREDITPAY”组成,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均包含“ANT”或“蚂蚁”,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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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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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