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12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恩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6493692。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43926701A。 引证商标八注册号:13602789。 引证商标九注册号:33578738。 引证商标十注册号:21875736。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8786号关于第48482635号“AN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在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原审庭审过程中,恩慈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恩慈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截图、在先商标信息打印页、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公司日历、服务手册照片、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起诉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慈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恩慈公司名下“***”“ants”商标系在先带有ants文字的商标,恩慈公司因此在第42类及第4220类似群上就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应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护。二、诉争商标是恩慈公司对于其在先“ants”商标的等效替换申请注册,对现有市场秩序不构成任何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四、诉争商标经推广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无证据显示各引证商标实际投入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人为恩慈公司,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为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等,商标标志如下: 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质量控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商标标志如下: 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专用期限自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商标标志如下: 引证商标八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专用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商标标志如下: 引证商标九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专用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商标标志如下: 引证商标十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专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云计算等,商标标志如下: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恩慈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ANTS”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八、十分别为“ANTMICROLOAN”“蚂蚁”“蚂蚁金融AntFinancial”“ANTCREDITPAY”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九由“蚂蚁金融科技ANTFINANCIALTECHNOLOGY”文字部分及方块图形部分构成,其中前者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前述商标均含有“蚂蚁”或“ANT”字样,而“蚂蚁”系“ANT”的常见汉语译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识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对恩慈公司关于各引证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诉争商标经推广与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恩慈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慈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其在先商标已构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问题,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然而,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可见,基于基础商标得以注册,需满足基础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条件。本案中,恩慈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均来自恩慈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恩慈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因个案情况的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显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恩慈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恩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