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山西省右玉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平安路祥贞巷东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与同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欠付王某工资10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同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属于工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明确,王某于2023年6月11日已经到了同得公司的工地宿舍居住并开始按照公司带班人员的要求进行地面打扫卫生及搬东西的工作,从11日到14日期间,彼此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论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吃住还是工作管理制度等都能体现彼此的劳动关系,王某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疾病,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法定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原介绍人证人董某、项目经理***、队长***、***、***、***等证人都与所属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所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情;一审对于有疑点的证据,并未进一步调查落实,草率做出认定,做出不客观的判决,故诉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核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同得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招聘王某,双方未签订任何雇佣合同,更未向王某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财产性及隶属性的特征,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某自始至终未在该公司应聘,公司在事发后才知,王某系其亲属董某介绍来应聘开铲车的司机,由于当时煤矿在停产检修,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在东风煤矿项目部,未对王某进行入职审查、面试,双方尚未确立劳动关系。王某当时无住处,等待煤矿整改完毕后面见领导,具体确定雇佣相关事宜,故王某在职工临时宿舍期间因自身疾病身故与公司无关,其仅仅在公司职工宿舍临时借宿,不接受劳动管理与领导,没有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故上诉人请求支付1067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诉请的双方约定工资8000元,安排王某打扫卫生、搬东西缺乏事实依据,作为应聘者,在用人单位尚未招用,是否能被录用、薪资不明的情况下,从事与应聘活动无关的活动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中载明的时间最早为2023年6月15日,此时王某正处于星元医院救治阶段,与其主张在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4日劳动时间不符,且无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反映王某为同得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7月4日,无法客观反映工作服系王某所穿,因此,上诉人在诉讼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是否为工伤,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的亲属王某自2023年6月11日起与同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同得公司向***、***、***、***支付王某工资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1日,王某(已亡)经同得公司员工董某介绍至同得公司准备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地尚未开始施工,王某(已亡)入住工人宿舍。2023年6月15日,王某(已亡)因急性肾损伤等原因住院,并于同日死亡。王某的家属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确认王某(已亡)与同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6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尚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已亡)与同得公司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视听资料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在干活时有了疾病反应,回去休息的时候没有得到单位及时救治,延误救治。同得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故意延迟提交证据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均是生活视频,并非是劳动、工作的视频,不能反映王某为同得公司提供劳动,且是王某去世后拍摄;公司负责人***未见王某,其有疾病也是听说,***仅仅是公司雇佣的员工,王某家属并未向同得公司经理或负责人对账索要工资,***诉讼及仲裁阶段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在王某死亡后自行拍摄形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王某与同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同得公司、王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系同得公司员工董某介绍来到同得公司工作场所应聘铲车司机工作,虽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内留宿,但尚未就铲车司机工作内容、报酬等具体事项与同得公司协商确立,王某死亡前亦未实际从事铲车司机工作,***等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同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安排王某从事其他地面辅助工作,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接受同得公司的管理、从事同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判决驳回***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