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平安路祥贞巷东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从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0日***入职同得公司从事井下充填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同得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0000元。2023年8月18日***以其旧伤复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得公司同意后给***结清了全部工资。同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真正上班时间不到半个月,且在试用期内,未到工资发放周期就结清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结算完工资后,自动离职,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公司对***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能够看出其原有陈旧伤,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改变,其受伤与同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辩称,其受伤之后同得公司仅仅带着拍过两次片子,再没管,医药费都是其自费的,同得公司未辞退,其也未申请离职,因脚受伤无法上班,在公司住了几天不方便,公司让回家媳妇照顾,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同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同得公司与***从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0日,***入职同得公司从事井下充填工作,工作期间,同得公司根据考勤情况向***结算工资5262元,并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0000元。***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2023年8月9日工作时受伤,请假了两天,又继续工作八、九天后因疼痛不已不能正常上班,停止工作的原因系受伤后不能继续工作,同得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原就有旧伤,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其对***受伤情况并不知情,系***工作至8月18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3013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工资5517.24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医疗费1098.8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申请人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832元。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725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得公司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同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查明,双方对***工作地点、入职时间、已支付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认可同得公司已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结清。同得公司仅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并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接受同得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该公司仲裁庭审中认可***属于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同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
同得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同得公司的诉请与***从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同得公司所举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入职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且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同得公司与***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同得公司上诉主张***于2023年8月18日结算工资之后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认可其在同得公司结算了在岗期间工资之后离开公司再未返岗,但认为其与同得公司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系因在同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无法工作而请假离开,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同得公司申请病假的事实。因此***自2023年8月18日之后再未向同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再未履行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自2023年7月30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同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为: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同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