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5931号
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来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金星村五社。
法定代理人: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先后于2018年11月22日和12月24日由本院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5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18249.9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成立后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何小海,在公司尚未成立之前,曾以公司名义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调试完毕生产设备一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总金额为50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预期违约金。2015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成立,并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50万元,而原告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设备的交付以及安装调试以及维护。被告至今尚有25%的货款以及5%质保金,总金额为158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之后,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350元的货款是事实,但被告发现该设备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何小海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乳制品车间处理设备一套,总金额为508万元、保修期为12个月。同时,合同就双方责任、交货期及地点、设备验收、付款方式及附属条款、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收到货物如有异议,应在一周之内书面提出。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零部件指导解决(不含易损配件),重大质量问题乙方到场予以解决,乙方终生免费提供技术支持。第六条约定:1、设备、材料到达甲方(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后经检验,如发现货物质量品质、规格或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乙方应立即进行换货或补充,换货或补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检验费、货运费、仓储费及装卸费等)均由乙方负担;2、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相应价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分批次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全部签收。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50万元,余158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小海。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付款项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何小海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在被告公司注册之前,该合同虽无公司印章,但何小海在被告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确认,属于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已经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表述为“收到货物如有异议,请在一周内书面提出”,而本案涉及的货物已由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分批向被告进行了提供,且已由被告全部签收。故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后的一周内,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原告提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另一方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货物的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即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尽管该质保期仅约定了期限未明确开始的时间,但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质保期应当从被告最后收到货物的时间开始计算,故本案货物的质保期应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而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故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相反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15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就一方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关于终验收的形式和时间节点,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对于其提出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珮
书 记 员 陈 茜